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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6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红球与被告林端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球,林端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6民初308号原告:李红球,女,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新,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明强,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系李红球儿子。被告:林端成,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住所地汝城县环城西路227号。负责人:莫秀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凡,女,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东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红球与被告林端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新、邱明强,被告林端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开庭时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对外委托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2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后,其余部分由被告林端成承担;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被告林端成驾驶湘L×××××小车沿汝城县汝城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汝城大道与和平路交汇从中间车道右驶入和平路时,其车右后侧与后方沿汝城大道向南行驶在最右侧车道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相刮擦,造成摩托车连人带车摔倒,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因伤情严重,原告在汝城县中医院初步诊断后转往粤北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治疗149天,诊断为中型颅脑外伤,右侧额骨骨折,左侧枕骨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016年8月16日,经汝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端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被告林端成所驾驶的湘L×××××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3639.61元(原告负担11707.81元,其余的被告垫付了)、残疾赔偿金11930元/年×20年×30%=71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30元/年×5年×30%÷7=227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86.7元/天×(149+24)天=14999.1元、护理费86.7元/天×149天=12918.3元(原告护理89天,其余由被告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9天=14900元、交通费3797.5元、营养费30元/天×149天=4770元、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3900元、康复器具费300元、住宿伙食费2767元(被告负担了1900元),合计211365.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被告林端成共同赔偿62555.76元(该款已由被告林端成垫付),为此特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增加汝城县中医院医疗费864元、粤北人民医院急诊费7元,另误工费期限计算至2017年6月4日。被告林端成辩称:答辩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答辩人驾驶车辆有驾驶证,车辆也有行驶证,答辩人的驾驶行为完全合法。答辩人为救治被答辩人垫付了费用66405.75元,该笔费用被答辩人应予以返还,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答辩人。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需要核对票据,核减医保自费部分的25%,或者被保险人垫付费用另行索赔。伙食费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误工费按照85元/天,计算169天。护理费应当按照85元/天×149天计算。交通费属于亲属探望部分的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待重新鉴定后再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相关证据。300元器具费不予认可。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财产损失中的玉镯与本案无关。助力车按答辩人定损的金额计算,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如法院采信重新鉴定的结论,答辩人愿意自行承担重新鉴定的费用5200元。对被答辩人主张的误工期,如法院采信重新鉴定结论,答辩人认可误工期计算至重新鉴定的前一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粤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心理测验报告单;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医疗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5.交通费、食宿费票据;6.财产损失票据;7.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端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8.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条款;9.收条、领条、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食宿费票据、预收款收据、刷卡凭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10.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司法鉴定收费情况说明、收据、鉴定费票据。证据11.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组织了双方质证并已记录在卷。证据1、证据8、证据10,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2,粤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心理测验报告单是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重要依据,但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评定的伤残等级与本院委托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评定的伤残等级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与客观事实不符、鉴定结论不合理,故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以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评定的九级伤残为准,故证据3不予采信,证据11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2016年12月23日产生的4元的票据及2016年12月23日产生的280元的票据均为原告进行心理测验所产生的费用,因心理测验报告单本院不予采信,故该2张票据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2017年3月7日产生的486元的票据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收款收据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湖南省上林医药连锁店的中药票据及电脑小票,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交通费票据中的2016年11月19日梁高燕产生的车费315.5元及2016年8月3日邱明强产生的177.5元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交通费票据无法体现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餐饮服务费票据及住宿服务费票据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收款收据为非正式票据,且体现的为购买车辆的价格,无法体现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福兴珠宝质量保证单无法体现因本事故造成了玉镯损失,故不予采信。证据7,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收条、领条、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预收款收据、刷卡凭证能证实被告林端成垫付费用情况,且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食宿费票据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7:50分许,被告林端成驾驶湘L×××××号牌小型轿车沿汝城县汝城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汝城大道与和平路交汇处从中间车道右转驶入和平路时,其车右后侧与后方沿汝城大道向南行驶在最右侧车道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相刮碰,造成摩托车连人带车摔倒,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汝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端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到汝城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院至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12月30日,共住院149元,出院诊断为:中型颅脑外伤,右侧额顶骨骨折,右顶部硬膜下/外血肿,头面部软组织多处挫伤,腰2椎体骨折可能,腰3/4、4/5、腰5/骶1椎间盘膨出、腰椎骨质增生,双肺多发肺挫伤/炎症,双侧胸腔少量积血/积液。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注意休息,不适随诊,1月后来院复查,住院期间陪护1人。经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林端成事发时驾驶的车辆为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林端成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2802.8元、救护车费950元、伙食费1900元、交通费94元(出院回家的费用)。另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林端成雇请护工护理了105天,林端成支付护工护理费15680元。另查明,原告尚有母亲朱大英(1938年1月2日)需要扶养,朱大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共7个子女。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林端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林端成事发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由事故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林端成承担7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并向本院提交医保自费及医疗费用合理性评定申请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该规定并没有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需进行合理性评定,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主张误工期计算至重新鉴定的前一天,因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该误工期,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期为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5月30日。原告的鉴定费800元,因原告提供的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未予采信,故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重新鉴定费用5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愿意自行承担,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住宿伙食费2767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的主张,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63288.8元;2.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残疾赔偿金为11930元/年×20年×20%=47720元、被扶养人朱大英的生活费为10630元/年×5年×20%÷7=1518.6元,共49238.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误工费31191元/年÷365天×297天=25380元;5.护理费,护工护理105天护理费为15680元+31191元/年÷365天×44天=19440元,因原告仅主张了12918.3元,故本院支持12918.3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9天=14900元;7.交通费1537元;8.营养费,本院酌定2000元;9.车辆损失6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以上合计180162.7。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有80188.8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有99373.9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有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373.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元,合计109973.9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180162.7元-109973.9元=70188.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林端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0188.8元×70%=49132.16元。因被告林端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林端成承担的49132.1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被告林端成垫付的费用问题,被告林端成答辩要求原告返还的数额与庭审查明的数额不一致,被告林端成明确表示以庭审查明的数额为准且要求原告返还庭审中查明的垫付费用,被告林端成向原告共垫付费用71426.8元,其中有15680元是支付给护工的护理费,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仅有12918.3元,故被告林端成垫付超过部分的护理费由双方当事人另行处理。被告林端成在庭审中明确主张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本院认为被告林端成要求返还垫付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应返还被告林端成的垫付费用为68665.1元,该笔款项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林端成。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李红球经济损失109973.9元,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李红球经济损失49132.16元,合计159106.06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李红球90440.96元,支付给被告林端成68665.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红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林端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美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