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332谢周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刑初332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周,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扬州市邗江区。2005年2月28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05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道俊、被告人谢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5日20时35分左右,被告人谢周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101县道5.1公里处时,与陈某停放在道路西侧路边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谢周受伤,两车受损。经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谢周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测,被告人谢周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7.8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谢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谢周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证明等书证,被告人谢周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陈某、常某、张某的证言笔录,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周历史上有前科,且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周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惠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