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3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陈中福与孙夏伟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中福,孙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3889号申请执行人陈中福,男,1968年7月5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被执行人孙夏伟,男,1982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陈中福与被执行人孙夏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2015)皋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孙夏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中福代偿款1740050元。二、被告孙夏伟给付原告陈中福利息,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1740050元,计算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60元,由被告孙夏伟负担(该款由被告直接向本院缴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先由吴宣泽执行,后由魏晓燕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代偿款174005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0460元,执行费19801元(未预缴)。执行中,1.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无人签收被退回。2.本院于2016年9月、2016年11月、2017年7月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有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3.本院于2017年6月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孙夏伟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将被执行人孙夏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5.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因其家中无人,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6.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书。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代理审判员 邵明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