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某某,胡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1042号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工贸新区广场。法定代表人:罗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苏家塘建设村单*栋*楼**号,现住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东方巴黎;系原告中沙支行副行长。被告:林某某,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被告:胡某某,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林某某之妻。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某某、胡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并偿付利息。2、请求确认原告方对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林某某以缺少资金为由,于2015年4月23日在原告原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沙信用社立据借款人民币130万元,约定月利率8.87‰,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2017年4月22日,另于2016年4月18日在原告原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沙信用社立据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6.7063‰,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2017年4月17日。并以被告胡某某所有的位于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东山北路建委大厦02栋3#、4#、2#门面(湘房权028788)为上述贷款180万元作抵押。现上述贷款已逾期,结欠贷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一直未予支付。被告胡某某系林某某的丈夫,被告所借贷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作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胡某某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确保贷款资金安全,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林某某未到庭答辩。被告胡某某辩称,对被告林某某借款的事仅是提供了抵押物,至于具体借多少钱一概不知情,当时如果知道了就不会借这么多钱,现在既然已经借了在还不起的情况下只能处理抵押物了。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贷款合同壹份;拟证明被告林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在原告处立据借款130万元的事实,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的情况。2、2015年4月23日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壹份;拟证明被告林某某在原告处办理了便民卡并用该卡借款50万元的情况。3、借款借据壹份;拟证明被告林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在原告处立据借款130万元;2017年4月22日到期的情况。4、2015年4月23日借款明细电脑打印单壹份;拟证明原告方放款50万元和130万元的情况。5、2016年4月18日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福祥便民卡放款确认书壹份;拟证明2016年4月18日原告又放款50万元给被告的情况。6、2012年4月16日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国土使用证复印件各壹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林某某以位于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建伟大厦2栋3号、4号、2号房产作抵押的情况。(房产权证号为:湘房权证湘乡市第0287**号,他项权证号为:湘房他证湘乡市第14432号他项权证)7、2017年5月17日催收通知单壹份;拟证明被告林某某曾在原告处借款130万元和50万元二笔尚未归还,该两笔钱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讨,被告林某某亦在上面签字予以确认的情况。被告林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借款材料和2012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签名都是真实的,这些证据材料无异议。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现结合当事人的到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1-7无异议,这些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16日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沙信用社与被告林某某、胡某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东山北路建委大厦02栋3#、4#、2#门面(湘房权028788)为债务人林某某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在原告处最高借款本金余额180万元提供担保。2015年4月23日被告林某某在新疆搞房地产开发以缺少资金为由与原告方原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沙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883020900-2015-00000088,同时约定被告林某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30万元,月利率8.87‰,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2017年4月22日。2015年4月23日被告林某某与原告方原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沙信用社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同日原告方向被告林某某发放贷款180万元。2016年因福祥便民卡每笔贷款一年应当归还后再续借,在该50万元快要到期的情况下,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方先偿还了50万元的贷款,2016年4月18日原告林某某又以该福祥便民卡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6.7063‰,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2017年4月17日。上述贷款的130万元已还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未还本金,2016年4月18日福祥便民卡续借的50万元已偿还利息至2016年9月1日、未偿还本金。现上述贷款均已逾期,经原告方催讨未果,原告方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在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沙信用社立据借款18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某某理应按约定归还,现逾期经原告方多次催讨仍未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林某某依法应当承担本案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胡某某和被告林某某与原告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以胡某某所有的房产为借款18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贷款,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所以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作为被告林某某的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证实上述债务系林某某的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被告胡某某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某某、胡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8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本金130万元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金50万元自2016年4月18日起按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贷款抵押物(他项权证号为:湘房他证湘乡市第14432号他项权证)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礼仁人民陪审员 陈焯炜人民陪审员 姜学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