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民初2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许梅松与陈化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梅松,陈化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2889号原告:许梅松,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陈化臣,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许梅松与被告陈化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常启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梅松到庭,被告陈化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是: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与被告签订怀远县双桥集镇团结村移民安置美好乡村建设工程合同,总工程款是1570000元,被告已付1330000元,尚欠240000元,工程于2015年10月份基本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出具一份欠我工程款240000元的欠条,后经多次催要一直未给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供了书面答辩状,其答辩理由如下:对于2015年元月与原告许梅松签订的团结村建设施工合同无异议,但是认为许梅松工程实际未完工;在2016年6月原告已交付的房屋,存在着严重质量问题,双方虽经人调解,但是协商未果,被告多次向原告许梅松要求工程决算,更换欠条,但原告均未予配合。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许梅松与被告陈化臣签订了《怀远县双桥镇团结村移民安置美好乡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建筑面积是1900平方米,工程土建、水电按每平方米830元计算,总工程款是1570000元,工程施工过程中已付1330000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00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双桥集镇团结村移民安置美好乡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欠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怀远县双桥集镇团结村移民安置美好乡村工程施工签订了书面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的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仍下欠原告24000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化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梅松欠款24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陈化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启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楠楠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