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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民终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开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倪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开香,倪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招银大厦**楼。主要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威,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开香,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倪闯,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开香、原审被告倪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2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威、被上诉人黄开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黄开香是农业户口。黄开香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2、上诉人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黄开香只有八级伤残,一审判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明显过高。黄开香答辩称:1、黄开香��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黄开香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脾脏破裂,应当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黄开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倪闯赔偿黄开香各项损失2450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倪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8日6时,在安陆市××××路段,倪闯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事发处左拐弯时,与对向直行黄开香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开香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黄开香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30166.96元。黄开香住院期间,由雇请的护工进行护理。2016年4月26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易程序)认定:倪闯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开香无责任。2016年5月6日,湖北省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依法作出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鄂K×××××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460.00元。2016年7月20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黄开香的身体损伤作出法医检验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黄开香人体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整容费共预计3000.00元。黄开香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00元。黄开香从2014年5月开始租赁湖北省安陆经济开发区楚跃社区二街李超群的房屋居住生活至今,受伤前在安陆市和运清扫保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650.00元,并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主居民身份证、安陆经济开发区楚跃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相佐证。被扶养人黄福永,系黄开香之子,现年16周岁,就读于湖北省孝感市第二技工学校。倪闯系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使用人和所有人,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各1份,并约定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在本次交通事故处理期间,倪闯为黄开香垫付费用32886.99元。黄开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62306.00元(27051元/年×20年×30%)、医疗费30166.96元、后期治疗费3000.00元、误工费9010.00元(2650元/月÷30天/月×102天)、护理费5118.00元(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交通费核定为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核定���1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被扶养人黄福永生活费5457.60元(18192元/年÷2×30%×2年)、车辆损失费1460.00元、鉴定费1800.00元,共计237268.56元。一审法院认为,倪闯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倪闯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开香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安陆城镇租赁房屋居住生活、工作多年,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主要消费地均为安陆城镇,且其已完全融入城镇生活,因此,黄开香诉求的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赔偿黄开香损失121460.00元。同时,由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倪闯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鉴定费不属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范围,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赔偿黄开香损失114008.56元。倪闯应赔偿黄开香损失1800.00元(鉴定费),冲减其为黄开香垫付的费用32886.99元,黄开香应返还倪闯垫付的费用31086.9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黄开香损失235468.56元(交强险121460.00元+商业三者险114008.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二、黄开香在获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倪闯垫付费用31086.99元;三、驳回黄开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00元,减半收取556.50元,由倪闯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倪闯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黄开香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开香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倪闯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开香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倪闯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倪闯驾驶鄂的A15V7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该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查,黄开香���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计入保险赔偿金的范畴;黄开香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精神受到损害,一审判决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适当。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晓春审判员  丁福生审判员  蒋家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董弯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