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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81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刑初191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广东省信宜市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信宜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罗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区丝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海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王某1、王某2、钟某、朱某、吴某、王某3在道路上行驶,当行驶至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S352线175KM+900KM龙湾镇金充村委路段时,与石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及彭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王海、王某2(王海的父亲)、王某1等人受伤,其中王某1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海与被害人王某1是堂兄弟关系。案发后被告人王海及驾驶人石某、彭某三人支付了丧葬费36329.5元给被害人王某1的近亲属。此外,被告人王海又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共300000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海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石某、彭某、朱某、王某2、钟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资料;保险单复印件;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检测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申请书;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海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提出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海是初犯,其犯罪后能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覃烨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