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02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汪倬军与金爱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倬军,金爱琴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02民初2060号原告:汪倬军,男,汉族,1994年3月24日生,定西市安定区人,个体户,住安定区内官营镇。被告:金爱琴,女,汉族,1979年8月6日生,定西市临洮县人,个体户,住安定区。原告汪倬军与被告金爱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倬军、被告金爱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倬军诉称:从2014年开始,原、被告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批发羊肉,被告销售出去后将肉钱给付原告。2016年12月11日结算后,被告欠原告羊肉款70000元(有欠条)、另外没有写欠条的羊肉款5620元,共计75620元。现因原告急需还款,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推诿,不履行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56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爱琴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情属实,但我已经还了两万元,余款愿偿还,但原告应先赔偿我损失。原告汪倬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6年12月11日,金爱琴书写70000元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金爱琴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客观全面地反映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采信。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开始原告给被告批发羊肉。2016年12月1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羊肉款人民币70000元。后原告索要欠款时,被告借故推诿、不还,遂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金爱琴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汪倬军与被告金爱琴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原告羊肉款70000元属实,应予偿还,原告请求5620元羊肉款因被告否认且原告无证据证实,故不支持。被告以原告给自己造成损失为由,抗辩偿还原告欠款无证据证实、称已归还原告20000元欠款亦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上述主张不采信、不支持。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爱琴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汪倬军羊肉款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6元,由被告金爱琴负担600元,原告汪倬军负担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许大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