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4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4442号原告:杨某,男,1967年9月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敖汉旗新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士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48.77元、误工费2076.69元、陪护费680.4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505.8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6日,因被告家侵占原告耕地,堆放石头影响耕种,双方发生争吵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至敖汉旗中蒙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软组织损伤、脑震荡,住院治疗六天,出院回家需休息三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某辩称:1、答辩人没有殴打原告,反而原告及其妻子于凤艳、侄女于常琴将答辩人打伤,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7)内0430民初37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纠纷原因,是原告夫妇及其侄女于常琴拆除了答辩人家石坝引起的,原告方对纠纷的发生明显有过错;2、原告的损失不是答辩人造成的,原告在派出所调查时自己承认当时没有受伤,现原告头部软组织损伤、脑震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赔偿;3、原告只住院六天,主张休息三周的误工费没有合法依据,营养费600元和交通费300元也没有合法依据,医疗费1248.77元均属不合理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系同一村民组村民,双方在丰收乡丰收村上坎地块的土地相邻。2017年4月16日,因原告等人拆除被告家位于上坎地块的石坝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致原告及被告李某受伤。原告在敖汉旗中蒙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头皮软组织损伤、脑震荡,支出医疗费1248.77元,医嘱建议休息三周。庭审中,被告否认将原告致伤,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是自伤或由他人致伤;被告称原告的住院费用不合理,在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误工费变更为2472.25元,并放弃主张营养费6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李某诉杨某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经敖汉旗人民法院(2017)内0430民初3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等人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合计10547.90元的70%计8438.12元,现该判决书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敖汉旗中蒙医院住院费用收据、(2017)内0430民初3761号民事判决书、照片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土地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将原告致伤的事实可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收据为准即1248.7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472.25元(98.89元×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00元×6天)、护理费为680.40元(113.4元×6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的住院费用不合理,在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考虑200元为宜。原告放弃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系自愿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因土地发生纠纷,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在此纠纷中,原告未能妥善处理矛盾,对纠纷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248.77元、误工费2472.25元、护理费68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201.42元的70%计3640.9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姚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