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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6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玲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6406号原告陈玲,女,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刘某(特别授权),重庆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负责人张丽华,总经理。原告陈玲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简称“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小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玲的委托代理人刘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玲诉称:2016年3月4日,陈青持有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渝B132**的小型轿车,从北碚区水土方向行驶往北碚区朝阳桥方向行驶。08时40分,当车行驶重庆市北碚区培金公路白庙子路段时,遇相对方向赵德彬驾驶搭乘陈玲的车牌号为贵A855**的小型普通客车,陈青在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驶向道路左侧,渝B132**号小型轿车与贵A855**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陈青、赵德彬、陈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陈青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德彬、陈玲无责任。陈青受伤后,前往北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渝B132**的小型轿车系重庆州凯汽车销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陈青、重庆州凯汽车销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落不明,陈玲要求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陈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玲医疗费867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护理费900元(9天×100元/天)、误工费1136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22187.80元;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书面答辩):渝B132**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保额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由法院审查原告主体资格,驾驶员是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如存在驾驶证过期的情形,被告仅承担垫付医疗费的义务,对其他损失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且享有追偿权。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同意赔偿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合理费用,误工费结合证据予以认定,护理费有医嘱的,依据80元/天的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认定,营养费有医嘱的,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认定,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陈青持有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渝B132**的小型轿车,从北碚区水土方向行驶往北碚区朝阳桥方向行驶。08时40分,当车行驶重庆市北碚区培金公路白庙子路段时,遇相对方向赵德彬驾驶搭乘陈玲的车牌号为贵A855**的小型普通客车,陈青在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驶向道路左侧,渝B132**号小型轿车与贵A855**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陈青、赵德彬、陈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陈青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德彬、陈玲无责任。陈玲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以下简称“北碚区中医院”)门诊、住院治疗,陈玲住院治疗9天后于2016年3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第3肋骨骨折,第4肋骨可疑骨折;2、腰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口服活血化瘀药物治疗,门诊随访,伤后1月复查,注意休息,1个月内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陈玲出院后于2016年4月9日前往北碚区中医院复查。2016年4月13日,北碚区中医院向陈玲开具《病伤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月。以上,陈玲在北碚区中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8677.88元。另查明,渝B132**的小型轿车系重庆州凯汽车销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庭审中,陈玲举示内江市保安培训中心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保安培训许可证、内江市保安培训中心劳动合同、内江市保安培训中心出具的《证明》、内江市保安培训中心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清册,拟证明陈玲系内江市保安培训中心员工,月工资为3500元/月,陈玲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休息2个多月的时间,造成的误工损失为11360元(3500元/月÷21.75天×71天)。对于交通费、营养费,陈玲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请求由法院酌定。庭审中,经法庭释明,陈玲明确表示因陈青、重庆州凯汽车销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现要求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伤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材料、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法庭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陈青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陈青驾驶的渝B132**车辆已在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陈玲系交通事故的无责方,现请求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请求予以准许。对于陈玲受伤后产生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医疗费8677.80元系陈玲受伤后产生的直接损失,对其请求的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陈玲住院天数为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重庆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450元(9天×50元/天)。护理费。陈玲住院天数为9天,护理费参照重庆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900元(9天×100元/天)。误工费。陈玲请求误工费11360元(3500元/月÷21.75天×71天)。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陈玲于2016年3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9天后于3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月;2016年4月13日,北碚区中医院开具《病伤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月。其误工时间为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4月20日,共计48天。因陈玲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本案参照2016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635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606.79元(42635元/年÷365天×48天)。交通费。陈玲请求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陈玲就医地点、时间,酌情予以支持200元。营养费。陈玲请求营养费500元,因医嘱中并未强调陈玲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其请求的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陈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费用包括医疗费867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5606.7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834.5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医疗费867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9127.80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本案中护理费900元、误工费5606.7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706.79元;由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渝B132**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渝B132**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玲医疗费867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5606.7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834.59元;二、驳回原告陈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8元,原告陈玲自愿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小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蒋 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