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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11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董某某、刘某某、刘凤某诉被告刘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刘某某,刘凤某,刘忠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11民初615号原告:董某某,女,1944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刘凤某,女,1971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董某某女儿)。原告:刘某某,男,1969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刘凤某,女,1971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刘某某妹妹)。原告:刘凤某,女,1971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刘忠某,男,1955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董某某、刘某某、刘凤某诉被告刘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原告董某某、刘某某、刘凤某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刘某某、刘凤某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某某、刘某某、刘凤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某、刘某某、刘凤某负担。审判员  董凤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才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