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11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董某某、刘某某、刘凤某诉被告刘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刘某某,刘凤某,刘忠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11民初615号原告:董某某,女,1944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刘凤某,女,1971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董某某女儿)。原告:刘某某,男,1969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刘凤某,女,1971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刘某某妹妹)。原告:刘凤某,女,1971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刘忠某,男,1955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董某某、刘某某、刘凤某诉被告刘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原告董某某、刘某某、刘凤某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刘某某、刘凤某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某某、刘某某、刘凤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某、刘某某、刘凤某负担。审判员 董凤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才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