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龙湾(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徐虹、杜新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湾(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杜新辉,徐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503号原告:龙湾(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府前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海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存存,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婧,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新辉,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徐虹,女,1968年2月5日出生。原告龙湾(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湾物业公司)与被告杜新辉、徐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湾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新辉、徐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湾物业公司诉称:龙湾物业公司为北京市顺义区×别墅区(以下简称“×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杜新辉、徐虹为北京市顺义区×小区的业主。根据龙湾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龙之湾项目)》(以下简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由龙湾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管理,并收取物业服务费。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第七条“业主应于所购买的物业交付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资金)”、“物业费用(物业服务金)案件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在每年所交纳物业费到期前1个月内履行交纳义务”的规定,龙湾物业公司依约为×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杜新辉、徐虹作为×小区的业主,应当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电视收视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70823.03元。同时,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三十一条“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的,应按照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规定,杜新辉、徐虹还应当向龙湾物业公司支付逾期交纳物业费的违约金,违约金暂定人民币500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1323.03元。杜新辉、徐虹的行为已经给龙湾物业公司造成了损失,故龙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杜新辉、徐虹向龙湾物业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60956.03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30期间的水费553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车位费3240元;2.杜新辉、徐虹向龙湾物业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滞纳金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杜新辉、徐虹负担。被告杜新辉、徐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北京市顺义区×嘉园×号楼-1至2层×单元×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系杜新辉、徐虹,该房屋建筑面积284.21平方米。2010年5月16日,出卖人北京英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买受人杜新辉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出卖人将位于顺义区×开发区×地×嘉园×#住宅楼-1层×单元×号房屋出售给杜新辉。2010年11月30日。北京英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龙湾物业公司(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龙之湾项目)》(以下简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龙之湾(物业名称)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物业服务资金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预先交纳,具体标准为别墅6.90元/月·平方米,多层住宅5.8元/月·平方米。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乙方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包括以下内容:…6.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第三条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乙方提供的其他服务包括以下事项:1.代收水、电服务;2.其他特约服务。第七条约定:业主应于所购买的物业交付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所交物业费到期前1个月内履行交纳义务。第十二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停车场及其他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统一委托乙方经营,经营收入按归全体业主所有。第三十五条约定:本合同自2010年12月1日起生效,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龙湾物业公司提交杜新辉、徐虹欠费明细表、电话催缴记录表2份、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车位费单据、水费抄表记录、水表照片,拟证明龙湾公司多次向杜新辉、徐虹催缴物业服务费等费用未果,杜新辉、徐虹构成违约的情况。龙湾公司提交《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协议书》以及《北京市同城特约委托收款付款授权书》,拟证明其代表北京市顺义区自来水公司收取水费的情况。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商品房预售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照片、《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协议书》、欠费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杜新辉、徐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北京英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龙湾物业公司就龙之湾项目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杜新辉、徐虹具有法律约束力。龙湾物业公司依约为杜新辉、徐虹提供了物业服务,杜新辉、徐虹应当向龙湾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对龙湾物业公司要求杜新辉、徐虹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龙湾物业公司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改正。杜新辉、徐虹经龙湾物业公司对此催要,仍未缴纳物业服务费,故,对龙湾物业公司要求杜新辉、徐虹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龙湾物业公司要求杜新辉、徐虹支付车位费的诉讼请求,诉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车位费收费标准,故就龙湾物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龙湾物业公司已代杜新辉、徐虹交纳水费,就龙湾物业公司要求杜新辉、徐虹支付的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新辉、徐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龙湾(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六万零九百五十六元二分;二、被告杜新辉、徐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龙湾(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水费五千五百三十元;三、驳回原告龙湾(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八十四元,由龙湾(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杜新辉、徐虹负担一千五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杜新辉、徐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竞隆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人民陪审员 宗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常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