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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执异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行、成都居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行,成都居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华乘万青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李忠萍,赵兴民,李玙璟,程邦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1241号案外人:成都合达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卫星村国色天香西班牙馆。法定代表人:游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毅,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书院西街1号。负责人:钟鹏,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权峰,北京天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成都居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西路82号1层。法定代表人:赵兴民,职务不详。被执行人: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锦江区工业总部基地锦盛路138号2楼1号。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不详。被执行人:四川华乘万青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天乡路一段花乡民居商业街六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赵兴民。被执行人:李忠萍,女,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赵兴民,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李玙璟,女,汉族,1972年8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执行人:程邦胜,男,汉族,1972年8月25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执行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锦江支行)申请执行成都居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业园林公司)、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鑫公司)、四川华乘万青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乘万青公司)、李忠萍、赵兴民、李玙璟、程邦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成都合达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合达联物业公司)对执行位于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春风路33号“英郦庄园”9栋1单元3楼1号的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成都合达联物业公司异议请求:中止对位于成××××区万春镇春风路33号“英郦庄园”9栋1单元3楼1号房屋(新房号:7栋1单元3楼1号,以下简称异议房屋)的执行,解除查封。事实和理由:华乘万青公司共差欠成都合达联物业公司物业费300余万元,2015年1月6日双方在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了调解书。2016年1月6日,成都合达联物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异议人与华乘万青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达成了协议,又于11月18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华乘万青公司将暂时登记昊鑫公司名下的一套房屋即异议房屋抵偿给异议人,以抵偿差欠的物业费,双方于2015年11月19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异议人接受房屋后一直占有使用至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2015)成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成都银行锦江支行与被告居业园林公司、华乘万青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议案中,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成民保字第6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昊鑫公司所有的位于成××××区万春镇春江路社区8栋、9栋、10栋的房产28套【备案号为149024、153253、153252、153251、153250……152285】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至。本案异议房屋(合同备案号153251)属于查封范围内。本案异议房屋登记在华乘万青公司名下,昊鑫公司属于备案登记的购买人。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成都银行锦江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6)川01执579号。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成执指字第632号执行案件指定决定书,将该案指令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执行。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6)温江执字第1092号《责令函》拟对包含本案异议房屋在内的相应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另查明,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温江民初字第775号、777号民事调解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7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华乘万青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成都合达联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本金859,325.31元和违约金、物业服务费代金券款项193643.48元、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164926.59元、水电费100000元。(2015)温江民初字第7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华乘万青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成都合达联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本金626869.78元和违约金。2015年3月20日,华乘万青公司与成都合达联物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华乘万青公司将位于温江区备案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三套房屋:“英郦庄园”9栋3单元6楼2号、2栋1单元2楼2号、8栋2单元1楼1号抵偿给成都合达联物业公司,用于抵偿上述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双方又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华乘万青公司将本案异议房屋替换“英郦庄园”9栋3单元6楼2号房屋抵偿给成都合达联物业公司。上述事实,有(2015)成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2015)成民保字第657号民事裁定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775号、77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书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成都合达联物业公司、华乘万青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用本案异议房屋抵偿债务之前,本院已经将该房屋进行了查封,故双方在本院查封该房屋前并未订立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加之因《补充协议书》上明确载明异议房屋已经备案登记在昊鑫公司名下,故成都合达联物业公司在签订该协议时对该房屋已备案登记在他人名下的事实也是明知的,成都合达联物业公司对于异议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亦存在有过错。综上,成都合达联物业公司提出的异议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合达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梁 楷审判员 张 争审判员 夏小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唐国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