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执异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田蕊、周根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蕊,周根壮,杨金霞,曹蕾,田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异60号异议人:田蕊,女,1973年6月2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周根壮,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杨金霞,女,1981年9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曹蕾,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田伦,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田蕊与田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田蕊对本院作出的(2016)津0103执3713、3714号之二执行裁��书不服,于2017年3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田蕊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是合法权利人,在河西法院对田伦进入执行程序已经一年多了,案号为(2015)西执字第3668号,现仍在河西法院执行过程中,河西法院(2016)津0103执3713、3714号之二的执行案件违法执行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将其中止执行。异议人是河西法院(2016)津0103执3713、3714号之二的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在异议人和田伦一案正在河西法院执行期间,异议人的执行顺序在第一位,且现在异议人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异议,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六、七等相关法条规定,河西法院(2016)津0103执3713、3714号之二违法执行,��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直接影响到异议人在了解到被执行人田伦财产发生变化时对该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影响巨大,严重侵犯了异议人的切身权益。申请河西法院停止执行河西法院(2016)津0103执2713、3714号之二,先行保证异议人正在河西法院执行的案件(2015)西执字第3668号的第一位顺序的合法执行。本院查明,2016年1月4日,本院分别受理了原告周根壮、原告杨金霞与被告田伦、曹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8月24日本院分别作出(2016)津0103民初27号、(2016)津0103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2016)津0103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田伦、曹蕾共同返还原告杨金霞借款本金25万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田伦、曹蕾共同支付原告杨金霞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1875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田伦、曹蕾开始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15%的年利率共同支付原告杨金霞自2016年1月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1元,由被告田伦、曹蕾共同负担。(2016)津0103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田伦返还原告周根壮借款本金12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田伦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5%的标准,给付原告周根壮自2015年7月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曹蕾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0元,由二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周根壮、杨金霞分别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6)津0103执3713号之二、(2016)津0103执371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扣留提取田伦、曹蕾的收入1510000元自2017年1月起除其他案件扣留田伦工资收入外每月为田伦保留生活费1500元;曹蕾的工资收入已被他案裁定提取,为其保留生活费1000元;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津0103执37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田伦名下所有的天津市××××房屋。另查,2015年12月18日,本院受理了原告田蕊与被告田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5)西民二初字第19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生效后权利人田蕊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15)西执字第266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伦工资每月4000元整。”,现仍在执行中。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津0103民初27号、(2016)津0103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异议人田蕊与被执行人田伦的民间借贷纠纷系普通的债权,本院作出的(2016)津0103执异议3713、371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并未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并未提供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证据,因此异议人主张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田蕊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郭 强审判员 陈述琦审判员 杨 朔二��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德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