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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民初3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春城、山东弗瑞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城,山东弗瑞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3118号原告:杨春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涛,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弗瑞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宋立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涛,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袁世林,总经理。原告杨春城与被告山东弗瑞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弗瑞亚公司)、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亿兴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涛、郭琳及被告弗瑞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亿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抵债资产汇总表》(附)中的物品(包括但不限于位于昌邑市下营工业园厂区内土地上35吨煤粉锅炉及配套设施等)所有权及使用权等其他合法权利归原告杨春城所有;2、依法判决立即停止对亿兴公司位于昌邑市下营工业园厂区内土地上35吨煤粉锅炉及配套设备一套等财产的执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昌邑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6执626号裁定书对位于原亿兴公司所有下营工业园厂区内土地35吨煤粉锅炉及配套设备一套等财产进行了查封保全,并已进入执行评估程序。原告对该裁定不服,向昌邑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贵院以(2016)鲁0786执4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但上述财产已于2015年10月31日经原告与第二被告协商并签订《资产抵债协议书》抵顶了第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是上述被查封财产的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原告对争议的财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根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弗瑞亚公司辩称,原告与亿兴公司的债权为普通债权,双方虽然签订了抵债协议及资产汇总表,相关资产并没有完成交付。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准。被告认为原告与亿兴公司的债权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扣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亿兴公司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原告提交的昌邑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15】第11号)一份、(2016)鲁0786执异4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弗瑞亚公司与被告亿兴公司因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经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昌商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令亿兴公司偿还弗瑞亚公司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并偿还弗瑞亚公司为实现债权费用26000元,潍坊亿兴投资控股公司、潍坊亿兴源石化有限公司、袁世林等对此负连带责任。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鲁0786执626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6年10月31日,依法查封了亿兴公司位于滨海(下营)开发区厂内35吨煤粉锅炉及配套设备(未完工)一套。被告亿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世林在查封财产清单上签字。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本院对被告亿兴公司位于昌邑市下营工业园厂区内土地上35吨煤粉锅炉及配套设备一套等财产的查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实体权益。原告主张其对涉案财产享有所有权,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亿兴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亿兴公司自愿将《抵债资产汇总表》上的资产抵偿所欠原告的债务3492.77万元,本协议书签订三日内,双方到资产所在现场清点、交接资产,并在资产交接表上签字盖章,双方签字盖章后视为资产已经交付,并在现场予以公告。2、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的《抵债资产汇总表》一份,载明单位名称为亿兴公司抵债价值为3492.77万元。3、被告亿兴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袁世东代表亿兴公司处理涉及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事项,袁世东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的有关文件,亿兴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公告一份,证明原告杨春城与被告亿兴公司根据《资产抵债协议书》的约定,对双方资产转让抵债事宜进行了公告。5、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的《抵债资产交接表》一份,载明交付方为袁世东,上加盖亿兴公司公章,接收方为杨春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与被告亿兴公司之间的行为,且这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所抵顶的资产已经交付给了原告并由原告实际控制。上述资产依然在被告亿兴公司的土地上,原告并没有实际控制和占有。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法院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措施,是由被告亿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世林签字确认,可以认定,法院查封时,涉案财产依然处于被告亿兴公司的掌控之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对涉案财产享有排他的实体权益,因此,原告主张涉案财产为原告所有并要求停止对涉案财产的执行措施,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驳回原告杨春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春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斐斐人民陪审员  王春玲人民陪审员  杨 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寇知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