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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8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卢春石、卢春冬等与史连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春石,卢春冬,史连发,德州扬萱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8民初671号原告:卢春石,男,1975年2月5日生,汉族,职工,住吴桥县。原告:卢春冬,男,1979年12月26日生,汉族,职工,住吴桥县。上述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连发,男,1967年7月5日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景县。被告:德州扬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街道办事处解放北路366号运达物流园C5-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867296756X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春石、卢春冬与被告史连发、德州扬萱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申请撤回对德州扬萱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回。本案当事人原告卢春石、原告卢春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史连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春石、卢春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偿金、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约计5258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546185.8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卢春石、卢春冬系死者卢某的儿子,卢某妻子、父母己去世多年,证明各原告系适格的主体。2016年11月28日17时许,史连发驾驶德州扬萱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N×××××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4国道吴桥县交通局公路站门口时,与沿104国道西侧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卢某相挂蹭,致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史连发未立即停车驾车驶离现场。卢某因此事故经医院多日救治无效死亡。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史连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无责任。经查,史连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且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卢某意外离世给家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沉重的精神打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得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能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本事故至今未向保险公司报案,被告公司在核实本事故真实性后在交强险内依法赔付,商业三者险因肇事司机史连发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符合免责条款的约定,没有赔偿义务,假设商业险有赔偿义务也应提供驾驶证、上岗证等证件材料进行审核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才能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史连发辩称,没有要说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2张院外购药单据有异议,应提交相应的医嘱。经核实,院外购药均有医嘱,被告该主张无依据,不予支持;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提出异议,认为标准过高。护理人员卢春石、卢春冬系非农业户口,护理费标准按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合情合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卢某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记载的死亡原因为正常死亡,同时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因交通事故的死亡的原因,同时治疗60天,死者的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造成还是因治疗不当等原因造成无法确定,派出所只是户籍管理机关,对死亡原因没有能力做出认定,因此应提供尸检报告来证实伤者的死亡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否则因死亡所涉及的赔偿项目和本案无关。原告则认为,卢某因事故在2016年11月28日受伤住院,连续住院3次,结合三次的住院病历和治疗的内容可以详尽的描述了原告受伤和治疗连贯性的过程,在病情已无好转且已经接近年关,2原告才将卢某接回家中,在2017年2月5日卢某因治疗无效死亡,整个治疗过程能够证明卢某确系因交通事故死亡,卢某系非农业户口按照2017年的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列举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卢某当时受伤严重,虽经转院治疗,仍未好转,直至死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死亡原因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应认定卢某的死亡的直接原因就是因为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此,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可;4.原告对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属于格式条款、霸王条款,原告方不予认可,其次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仅有公司的签章,不能证明尽到了以上义务,没有负责人的签字盖章。被告史连发系驶离现场,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事故发生时,天色已黑,被告史连发没有发现碰到了人,该事故车辆保险齐全,被告史连发没必要为逃避责任而驶离现场。被告史连发该行为,不应是保险条款所约定的主观故意驶离现场的行为,因此,被告史连发虽驶离了现场,被告保险公司也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支出、精神损失等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认为本案的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因为如果本案法院经过审理能够确认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史连发构成了刑事犯罪,这种情况下,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史连发立案侦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无依据,不予认可。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73715.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3.护理费18735元;4.死亡赔偿金254241元;5.丧葬费28494元;6.精神损失费60000元;7.处理事故支出5000元原告应获赔偿为:546185.85元综上所述,被告史连发在该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处理事故支出等各项损失共计546185.85元;二、被告史连发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荣坤人民陪审员  尤莉莉人民陪审员  李春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