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3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赵明利与都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刘志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都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623号原告:赵某,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都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玉龙大街生产科研综合楼*楼。负责人:胡东昕,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刘某,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赵某与被告都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医疗费20733.57元、误工费8890元、护理费7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500元,合计50333.57元,由二被告在各自责任限额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被告刘某驾驶×××号轿车与原告赵某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在汐子镇团结店村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赵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在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70天。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申请撤回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要求另案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赵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原告赵某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对原告赵某的护理天数应当适当扣减。交通费过高。被告刘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刘某驾驶×××号小型面包车沿汐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团结店村5组路段处,对向由南向北行驶原告赵某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赵某受伤。本次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赵某受伤后经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左肩关节损伤、左上肢、腰部、双下肢多发软组织伤”,并住院治疗70天。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事实清楚,侵权责任明确。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17]第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号小型面包车的承保人,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项目及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赵某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按其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即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2073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100元×70天)、护理费7910元(113元×70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赵某主张889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误工费应按每人每天99元计算,故原告赵某的误工费为6930元(99元×70天);3、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2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赵某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建议给付护理期50天的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负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赵某关于由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刘某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的医疗费2073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合计27733.57元,由被告都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余款17733.57元由被告刘某赔偿70%即款12413.50元;二、原告赵某的护理费7910元、误工费6930元,合计1484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以款项合计37253.5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赵某24840元、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赵某12413.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邮寄费44元,合计574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37元、被告都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84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53元,二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赵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