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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1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月莲与李萍、彭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莲,李萍,彭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1民初1121号原告:张月莲,女,194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水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现祥,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萍,女,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水县。被告:彭玉荣,女,194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水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超,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月莲与被告李萍、彭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莲委托代理人孟现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玉荣及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866元及赔偿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范涛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50866元,并约定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后我因急需用钱多次催要。2015年9月17日,范涛因病去世,我便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萍辩称,范涛是我的丈夫,已因病去世,原告是我的母亲,对于该笔借款是属实的,我同意偿还借款。被告彭玉荣辩称,范涛是我的儿子,已因病去世,对于原告的借款我并不知情,而且原告张月莲与被告李萍系母女关系,对于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存疑。即使该笔借款真实存在,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我只在继承范涛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当庭进行质证。双方争议的事实为: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举证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4月9日,范涛向原告张月莲借款50866元,按照银行贷款结息;对此被告李萍无异议,陈述范涛书写借条时被告李萍也在场。被告彭玉荣对范涛书写借条无异议,但是对范涛借款的真实性与借款用途不知情,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真实性存疑。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即2014年4月9日范涛向原告张月莲借款50866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李萍、彭玉荣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举证赠与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彭玉荣于2013年4月16日将房产赠与范涛及李萍。范涛于2015年9月17日因病去世,彭玉荣及李萍是范涛的合法继承人,两位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范涛遗产的前提下承担范涛生前债务。对此被告李萍无异议。被告彭玉荣对签订赠与合同无异议,但是主张该赠与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而且两被告并非全部继承人,范涛的遗产分割尚未进行。第一被告与范涛系夫妻关系,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玉荣只在继承范涛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该赠与合同标的是彭玉荣及丈夫的房产,在彭玉荣丈夫去世后,该房产应由彭玉荣及其子女继承,在该赠与合同中,并未有彭玉荣大女儿范霞、小女儿范静的签字认可,而仅是彭玉荣、范涛及李萍三方签字,剥夺了范霞、范静的继承权,因此对于该赠与合同,本院不予认可。范涛向张月莲借款,系与被告李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第一被告李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的规定,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分割的遗产进行清偿。因双方均认可范涛的遗产未进行分割,故原告可待其遗产分割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范涛向原告张月莲借款事实清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借款50866元已实际交付,故借款合同已生效,此债务为范涛和李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范涛已去世,原告张月莲要求被告李萍偿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约定利息为按照银行贷款结息,未超过了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萍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张月莲借款本金50866元。二、被告李萍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9日起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536元,由被告李萍、彭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秋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