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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3执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洪与何应龙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洪,何应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23执156号申请执行人刘洪,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1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河边镇。被执行人何应龙,男,汉族,生于1983年12月1日,住四川省南部县双佛镇。刘洪与何应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已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由被告人何应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刘洪支付劳务费人民币5.6万元。本院在立案受理后,通过网络查控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信息进行了查询,据查询反馈被执行人无存款可供执行,另据公安部车辆查询反馈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据盐亭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反馈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综上所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盐亭县人民法院(2017)川0723执156号本次执行程序。二、该案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即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任 格审判员 何文标审判员 马壮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