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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执1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鄢天明与兰继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鄢天明,兰继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23执1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鄢天明,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被执行人:兰继祥,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保证人:胡声界,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江县。申请执行人鄢天明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623民初264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兰继祥赔偿损失1497元,恢复对其损坏的墙柱、院坝。执行中,2017年7月10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由被执行人兰继祥支付申请执行人鄢天明损坏的电表、电线的损失1700.00元(已履行);二、由保证人胡声界代为兰继祥恢复损坏申请执行人鄢天明的墙柱、院坝,并由鄢天明进行验收。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在其约定的履行期间及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之前,人民法院不应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0623民初26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如不自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昌  毅审判员 杨  文  太审判员 彭  玉  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尹湘濂(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