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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1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徐丹、程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丹,程珊,杭州川石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丹,男,汉族,1963年9月26日,住浙江省武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珊,女,汉族,1964年1月21日,住浙江省武义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档,浙江光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川石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青龙山管理用房。法定代表人:胡晨,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冉,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丹、程珊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川石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石设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3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丹、程珊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设计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未完成施工图纸的交付。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图纸签收单、录音两组及通话详单两份证据均不予确认,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未完成施工图已经交付的举证责任。二、一审法院未查明停工原因,上诉人已经陈述了涉案项目之所以停工的原因是双方就女儿房的效果图还在沟通整改中,以及上诉人迄今都未收到施工图所导致。施工现场,至今进行了一些隔断,而且该隔断是上诉人依据本人意愿进行,与被上诉人的效果图无关。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至少已经收到了部分施工图,被上诉人也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交付全部施工图,也不应当主张剩余涉及费。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曾在开庭时及调解时两次向上诉人交付施工图,但上诉人没有接受,因而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未交付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第一次开庭时,出庭的是上诉人的代理人,其没有权限接收图纸,而且如果被上诉人在诉前已经交付施工图,则也没有必要在开庭时再次提交。第二次调解时,上诉人提出“因上诉人一的人身自由受限,先由上诉人二与被上诉人进行女儿房效果图和施工图的更改和沟通,再等到确认好所有施工图后的6月份,支付剩余设计费”的调解方案,但被上诉人不予同意,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图,并未进行晒图处理,无法进行现场施工,而且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确认女儿房效果图就直接出具了施工图,上诉人完全可以不带回施工图,并要求被上诉人继续整改,因此,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两次带图纸到法院,就认定未交付责任由上诉人承担,显然不合理。被上诉人川石设计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已经将全套施工图交付给被答辩人,证明施工图交付的证据不仅仅是图纸签收单、录音和通话详情单,还有照片、工程设施委托协议等,而且上诉人已经施工,以上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已经将施工图交付。古庆忠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其有权代表徐丹签收施工图。装修工程已经施工部分与施工图一致。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有部分不正确。一审法院将工地现场照片、录音资料与其他证据割裂开来,对工地现场照片、录音资料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对证据作出判断。录音证据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审庭审中答辩而进一步补充的证据,应当采信。即使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规则,法院也应当认定施工图已经交付。依据常理,上诉人作为设计公司,画好施工图后会在第一时间交付客户。三、女儿房的效果图在上诉人支付第二笔设计费时已经确认交付,上诉状中所称在上诉人确认修改后的女儿房效果图之前,被上诉人不应直接出具施工图的理由不成立。而且,事实上,女儿房已经进行部分施工。四、一审庭审中、调解时被上诉人两次向上诉人交付施工图,但上诉人拒不接受,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责任。五、被上诉人对所装修房产拍卖、变卖款在因装修装饰增加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川石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徐丹、程珊支付川石设计公司工程款60000元整,并赔偿利息损失6642元(以月利率6.15%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川石设计公司对坐落于原“好来西家具”地块的别墅的拍卖、变卖款因装修装饰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徐丹、程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徐丹与程珊系夫妻关系。徐丹名下拥有坐落于武义县县城原好来西家俬装潢公司C-6地块的房屋一幢。2013年2月8日,原告川石设计公司与被告徐丹签订工程设计委托协议一份,约定徐丹委托川石设计公司承担坐落于原“好来西家具”地块别墅室内装饰设计工程。设计内容包括:方案图、扩初图、施工图和后期服务等。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出平面布置方案图;平面方案经徐丹签字确认后,20个工作日出方案效果图(6张);效果图经徐丹签字确认后,30个工作日出齐施工图。合同约定设计费总价为120000元。合同签订并确定平面方案三天内,支付总设计费的20%(24000元),效果图经徐丹确认后三天内出施工图前,支付30%(36000元),施工图交付时支付45%(54000元),余款5%(6000元)于工程竣工时付清。之后被告徐丹分两次各支付了24000元及36000元,剩余60000元未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双方庭审中均认可在设计期间被告程珊也通过邮件方式与原告的设计师多次沟通设计方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川石设计公司与被告徐丹签订的工程设计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向被告徐丹交付了相应的图纸。庭审中被告自认已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前两笔款项,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可以推定被告已经收到了平面方案及效果图,并进行了确认。对于施工图是否交付的问题,因古庆忠签收的交接单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古庆忠被授权接收相应材料的证据,故对该交接单不予确认。但是庭审中被告自认该装饰装潢工程曾开始施工,但因某些原因停工,按照常理,仅凭平面效果图是无法进行施工的,故可以从侧面反映被告至少已经收到了部分施工图。而在庭审期间,原告曾在开庭时及调解时两次向被告交付施工图,但被告未予接收,原审法院认为从原告作出交付行为开始,未交付的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徐丹支付剩余45%的设计费54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剩余5%的设计费,根据合同约定,应待工程竣工时付清,故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利息损失,应从第一次庭审交付即2017年1月5日开始计算。对于被告程珊抗辩认为其并非合同相对方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签订履行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程珊也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对设计方案发表意见,故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对于原告要求对拍卖、变卖款在因装修装饰增加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请,因本案属于设计合同纠纷,其劳动价值主要体现为技术成果,并无材料的添附,没有直接物化为实际装修内容,不宜适用优先受偿的规定,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徐丹、程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川石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5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7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杭州川石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杭州川石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9元(已交纳),由被告徐丹、程珊承担59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邮件记录一份以及徐丹名下网上银行查询单一份,证明上诉人在支付了3.6万元的设计费之后,仍然和被上诉人就部分空间的效果图进行沟通、调整;被上诉人迄今仍未提交待上诉人确认过的效果图。被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构成二审新证据,该打印件和电脑上核对是应该是一致的。对上诉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双方曾就效果图进行沟通,但是否已交付效果图,应结合本案案情综合加以认定。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施工图是否已交付,在综合分析本案案情及各有关证据的基础上,对于施工图已经交付的事实可以认定,理由主要如下:一、涉案房产已经开展了隔墙、中央空调管道以及卫生间等的部分装修工作,施工已经展开,而施工的前提应为施工图的存在;二、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曾向上诉人交付施工图,但上诉人拒绝接收;三、在设计、装修工作中,对于部分设计内容的修改属于合理情形,即使在装修过程中继续调整部分设计方案也属正常。上诉人所主张的女儿房仅系别墅的一部分,在设计成果整体符合要求的情况下,仅以女儿房效果图仍需沟通为由而拒绝接收施工图缺乏合理性,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设计委托协议》的约定,“效果图经甲方(注:徐丹)确认后三天内出施工图前,甲方支付乙方(注:川石设计公司)总设计费的30%”,而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要求支付了该笔款项,这也说明效果图并无重大原则性问题。四、古庆忠在施工图纸接收单上签字。古庆忠虽非上诉人本人,但古庆忠当时系上诉人的司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特殊的关联关系,虽然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本人直接接收了施工图,但在对施工图已经交付的认定上,起到了补强证明的作用。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徐丹、程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上诉人徐丹、程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       俊审 判 员 周   楚   臣审 判 员 钱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黄佳婧代书记员盛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