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2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刘立春与刘士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春,刘士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民初193号原告:刘立春,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刘士保,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职业不详。原告刘立春与被告刘士保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士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10775.7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晚上8时许,在莫旗艾尚宾馆门口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开始殴打原告,造成了原告头部等身体的伤害。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入住于莫旗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具体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061.81元;二、护理费:1474.2元(113.4元/天×13天);三、误工费4439.75元(177.59元/天×25天);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五、营养费1300元(100元/天×13天);六、交通费200元;共计10775.76元。由于原告至今没有得到任何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诉至贵院,希望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士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20时40分许,在××旗口,因为打车询价问题,刘士保与出租车司机刘立春发生争执,后刘士保伸手入车窗厮打刘立春。刘立春于2016年10月14日入莫旗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3天后于2016年10月27日出院。被诊断为”左耳外伤、双耳鼓膜穿孔、头外伤、脑震荡、双耳混合性聋”,后于2016年11月28日进行复诊检查,检查结果为”右耳鼓膜穿孔”。故原告刘立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等各项损失共计10775.76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法赔偿被侵权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通过各方当事人及在场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打车询价这一小事,发生言语冲突,原告开出租车承揽客人,在乘客询问价格并进行讨价还价时不应使用不当的言语,引起误会。同时被告在饮酒后,与被告发生争执时,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与行为,在原告没有下车的情况下将手深入车窗内将原告打伤,因此在该起侵权案件中,原、被告均存在过错,通过证据调查,该过错应为被告刘士保负主要责任,原告刘立春负次要责任,根据案件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刘士保承担90%的责任,原告刘立春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相关费用凭证,本院认定原告刘立春的医疗费为1953.81元(1765.81元+57元+2元+129元);护理费原告主张1474.2元(113.4元/天×1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支持;因原告从事出租运输行业,故误工费为2308.67元(177.59元/天×13天);住院伙食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实际情况及居住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50元为宜。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7086.68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原告刘立春承担10%的责任,即原告自己承担708.67元(7086.68元×10%),被告刘士保承担6378.01元(7086.68元×9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士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立春各项损失共计6378.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刘立春负担28.7元,被告刘士保负担41.3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刘士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艳萍审 判 员 孟 瑶人民陪审员 曹 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德烨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