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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树丹与鲁良、付志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丹,鲁良,付志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937号原告:李树丹,男,汉族,1955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鲁良,男,汉族,1966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付志群,女,汉族,1965年10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李树丹诉被告鲁良、付志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良、付志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156725元及利息25072元(1567/月×16个月),合计181797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4月起由原告帮助被告代购水泥。2015年2月,经双方结算,原告帮被告垫付水泥款156725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资金占用利息按月息1%计算(即每月1567元)。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原告明确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是卖水泥给被告鲁良,被告鲁良、付志群是欠原告的水泥款。被告鲁良未到庭,也未作答辩。被告付志群未到庭,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4年4月起,原告销售水泥给被告鲁良,截止2015年2月28日(鲁良笔误书写时间为2015年2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56725元,被告鲁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树丹现金156725元,大写壹拾伍万陆仟柒佰贰拾伍元整,按月息1分计息,鲁良在借条上签名,一并载明其身份证号码。2016年2月29日(笔误为2016年2月30日),被告鲁良、付志群共同向原告李树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树丹水泥货款156725元整,大写壹拾伍万陆仟柒佰贰拾伍元整,利息18000元(壹万捌仟元整),合计174725元。在15日内支付本金20000元整,余下款项在厂经营生产后按季度支付10000元,每年支付40000元。付志群在该借条上注明,在正常经营情况下支付。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3000元,尚欠货款161725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鲁良、付志群发出应诉和传唤公告,公告期届满,被告鲁良、付志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信函联系。另查明,被告鲁良与被告付志群于2015年4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鲁良、付志群虽然向原告出具的是借条,但是本案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实质是二被告欠原告水泥货款。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所欠货款及资金利息进行了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6725元及资金利息18000元,合计174725元,扣除二被告已还款13000元,至今尚欠161725元,事实清楚,二被告作为共同欠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尚欠原告的货款及资金利息。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所欠货款及资金利息共计1817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双方于2016年2月结算后的货款及资金利息,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3000元,尚欠原告货款及资金利息的161725元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良、付志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及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良、付志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付尚欠原告李树丹水泥货款及资金利息合计161725元;二、驳回原告李树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496元,由被告鲁良、付志群共同负担(其中,公告费560元原告已垫付,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二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德全审 判 员  岳小艳人民陪审员  周丽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乾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