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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1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玉来不服通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来,通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521行初10号原告李玉来,男,193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通化县。被告通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长征路291号。法定代表人樊万政,局长。原告李玉来不服被告通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来诉称,本人系通化县大泉源酒业有限公司职工。2000年7月办理了退休手续,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错误认为原告是病退,且迟延办理退休导致原告多年少领取退休金数千元,为此,原告自2000年起,从未间断向通化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及被告通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但均未得到解决。2016年12月29日通化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关于李玉来对退休待遇问题异议的答复意见”,原告不服向通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17年6月2日,被告下达了通县人社复不受字(2017)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以原告复议申请超过期限为由,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故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通县人社复不受字(2017)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判令被告履行对原告行政复议的法定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的行政行为是通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玉来退休工资的核定,发生在2000年7月。通化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关于李玉来对退休待遇问题异议的答复意见”是对李玉来长期不服退休工资核定的说明,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不能提起行政复议,且核定退休工资的行政行为已过17年之久,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玉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李玉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忠大审判员  郝 文审判员  孙永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南红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