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执4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双益农牧设备有限公司与白强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双益农牧设备有限公司,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4执4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双益农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张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琦,上海市宝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上海市宝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白强,男,1987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址河南省信阳市。本院在执行上海双益农牧设备有限公司与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应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27,000元并承担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支付一审诉讼费人民币1,053元,负担执行费人民币305元。执行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的账户。除此之外,本院暂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云龙审判员 唐 震审判员 毛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