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12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赵艾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艾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民初906号原告:赵艾华,男,1975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俊福,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美佳商业街。负责人:王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雪、张建廷,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艾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俊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艾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理赔款609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王郡良在被告处为鲁Q×××××/鲁Q9W**挂车辆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2016年5月24日11时58分许,王朝勇驾驶该车辆在郯城县北外环与205国道交汇口,因操作不当,与侯金岭驾驶的鲁V×××××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队郯城大队认定王朝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车主王郡良垫付了车辆维修费等费用,王郡良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但与被告因理赔数额协商不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时口头辩称,第一、事故车辆被保险人为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无权主张理赔,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即使核实被保险人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也应当提供投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核实平安锁及车驾号与保单相一致,并且不存在免赔情形下,同意对合理性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原告在庭审时确定诉讼请求中赔偿金额包含:鲁Q×××××/鲁Q9W**挂车辆车损51370元、评估费1100元、施救费3600元、路产损失5850元。原告赵艾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鲁Q×××××/鲁Q9W**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王郡良。2015年5月29日,该车以挂靠车主名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主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665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8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止。2016年5月24日11时58分许,王朝勇驾驶该投保车辆沿郯城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北外环与205国道交汇口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前方等待信号灯的鲁V×××××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作出第201605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朝勇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5月28日,原告赵艾华与王郡良签订汽车维修合同一份,约定:王郡良将受损的鲁Q×××××/鲁Q9W**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由原告赵艾华修理;修理费、车辆配件费、施救费、评估费在修理期间由原告垫付……。2016年12月10日,原告赵艾华与王郡良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已将鲁Q×××××/鲁Q9W**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修理完毕,但提车时王郡良未筹措到费用,未能支付合同中所约定的修理费及其他原告所垫付的费用,经协商,王郡良将其涉及车辆损失的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同时通知所参保的保险公司……。后来原告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邮寄有王郡良签名的债权转让通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邮政速递单号为1023662402522的快递查询详情单证明。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鲁金价评字(2016)LY0606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认定: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事故损失为51370元。原告垫付评估费1100元。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临沂精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作出临精评字(2017)第302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事故损失为46539元。另查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王郡良垫付施救费3600元。鲁Q×××××/鲁Q9W**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符合上路条件,王朝勇具备驾驶资质。本院认为,鲁Q×××××/鲁Q9W**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充分证明王郡良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并为该车投保了商业险,实际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该车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王郡良将车辆保险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赵艾华,并通知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约定,原告赵艾华作为合同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该合同有关的保险利益,故原告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基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责任。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此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6539元,有临沂精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临精评字(2017)第302号价格评估报告予以证实,原、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齐备,其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能够作为认定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损失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该损失数额在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之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支出的评估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原告垫付的施救费用3600元,有事故发生地税务部门代开的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赵艾华车辆损失理赔金46539元、施救费用3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赵艾华保险理赔金4653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施救费36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共计5013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开户行:建设银行河东支行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账号:37×××8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元,由原告赵艾华负担2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0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文艳审 判 员  沈 梦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姚利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