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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执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建团、张建人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团,张建人,张建军,张建政,张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3执787号申请执行人:张建团,男,汉族,1953年8月8日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申请执行人:张建人,女,汉族,1955年12月4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张建军,女,汉族,1949年9月3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执行人:张建政,女,汉族,1951年8月18日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张建民,男,汉族,1956年7月26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终24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标的240760元、缴纳执行费351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建政、张建民、张建军在银行存款24427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中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