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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终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明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明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岷江西路*号2-1。法定代表人:金世其,总经理。委托诉认代理人:谢政,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认代理人:芦涛,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华,男,生于1951年4月,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宾世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明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张明华工资的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周洪云、周洪如、高廷俊、王明清的证言予以采信属适用法律错误。2、长宁花滩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被上诉人张明华的陈述就直接认定张明华的工资为1800元明显不当。被上诉人张明华辩称,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明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宜宾世兴公司支付张明华劳动报酬(看工地工资)43600元;2、诉讼费由宜宾世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2日,宜宾世兴公司现场负责人李正东开车接张明华口头约定到承建位于长宁县花滩镇三八村九组境内的长宁县恒博建材有限公司厂房看工地,同时,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800元。长宁县花滩人民政府证明:“兹证明张明华,男,汉族,身份证号:512×,户籍地:翠屏区×于2013年4月到花滩镇三八村长宁县恒博建材有限公司厂房工地帮宜宾市世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场负责任李正东看门,从2013年12月停工后一直未得到工钱,多次到镇上反映情况。”直至2015年9月12日,总计29个月,应付工资52200元。其间即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12月3日宜宾世兴公司现场负责人李正东先后发给张明华工资共计8600元,尚欠43600元。发生争议后张明华于2015年9月15日向长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9月15日以长劳人仲不字[2015]第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本争议不属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张明华生于1951年4月22日,提供劳务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证人周洪如、周洪云、高廷俊、王明清的证言、长宁县花滩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等足可认定张明华、宜宾世兴公司间劳务关系成立。工资标准应以张明华陈述的每月1800元为据。因此,张明华起诉宜宾世兴公司给付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张明华与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虽然宜宾世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劳务关系存在,且差欠张明华29个月工资即52200元,扣除零星支付的8600元外,尚欠张明华工资43600元。因此,张明华的诉讼主张请求宜宾世兴公司支付劳动报酬436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第一��、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明华工资4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宜宾世兴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张明华劳动报酬43600元?经查,��诉人宜宾世兴公司在一审审理时未出庭,放弃了抗辩权,也未提供张明华的工资表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根据张明华提供的证人证言、长宁县花滩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认定张明华与宜宾世兴公司间劳务关系成立,且根据张明华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确定张明华每月工资为1800元,共计29个月工资为52200元,扣除零星支付的8600元外,尚欠张明华工资43600元并无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越太强审判员  陈伟林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