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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执53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德芬、江芳、张思云、江义生���李春江、赵小军交通肇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德芬,江芳,张思云,江义生,李春江,赵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3执53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德芬,女,汉族,生于1944年3月16日,住四川省渠县。申请执行人江芳,女汉族,生于1974年4月8日,住四川省渠县。申请执行人张思云,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9日,住四川省渠县。申请执行人江义生,汉族,生于1963年4月12日,住四川省渠县。被执行人李春江,男,汉族,生于1982年9月11日,住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赵小军,男,汉族,生于1987年7月7日,住达州市达川区。申请执行人王德芬、江芳、张思云、江义生与被执行人李春江、赵小军交通肇事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达达刑初字第20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于2017年6月6日执行立案。因被执行人李春江、赵小军逃避执行,现下落不明。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传统财产调查,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李春江、赵小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递交申请,撤回对本案的强制执行,待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再申请恢复对本案的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1703执53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黎亚非审判员  唐旭辉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蒋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