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翁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杜某与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白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翁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杜某,男,194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白某,男,54岁,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杜某与被告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某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口头约定月息2%,未约定还款时间。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1万元借款,并按约定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白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从原告提交的”借据”看,借据上明确记载了借款金额、时间、借款人姓名,并有借款人被告白某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白某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白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期间的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亦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的存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杜某借款1万元,自2017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义务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计850元,由被告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国生审 判 员 张 浩人民陪审员 韩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崔晓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