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27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申世花因与被上诉人赵安伟、呼玛县白银纳鄂伦春族乡新河村村民委员会、路秀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世花,赵安伟,呼玛县白银纳鄂伦春族乡新河村村民委员会,路秀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民终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世花,女,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塔河县。委托代理人:单玉波(申世花丈夫),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塔河县。委托代理人: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安伟,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呼玛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呼玛县白银纳鄂伦春族乡新河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袁守丰,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路秀英,女,193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呼玛县白银纳鄂伦春族乡新河村村民,住本村。上诉人申世花因与被上诉人赵安伟、呼玛县白银纳鄂伦春族乡新河村村民委员会、路秀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呼玛县人民法院(2017)黑2721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世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玉波、崔鹰,被上诉人赵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呼玛县白银纳鄂伦春族乡新河村村民委员会、路秀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世花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2017)黑2721民初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安伟的诉讼请求;二、要求被上诉人赵安伟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赵安伟虽然一审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但该证据是依据被上诉人路秀英、赵安伟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放的,而承包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签订的,发包人新河村委会是违法发包,故赵安伟的土地证书不能作为本案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驳回赵安伟诉讼请求。赵安伟辩称,一、被上诉人呼玛县白银纳乡新河村与路秀英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申文学2000年去世后,该地由路秀英耕种,2005年1月20日,新河村将路秀英耕种的48亩耕地发包给路秀英,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为080300)。当时上诉人是知道的,且没有向发包方提出异议。二、呼玛县白银纳乡新河村与赵安伟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4月18日,由于路秀英年龄已高(路秀英系赵安伟的姥姥),没有能力耕种,将其承包的48亩土地转让给了赵安伟,路秀英今后的医疗及赡养等一切由赵安伟负责,并经村、乡及呼玛县农业委员会批准,新河村与赵安伟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08300-2)。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赵安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路秀英转让给赵安伟位于新河村的48亩土地合法有效,赵安伟享有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诉争的土地位于呼玛县白银纳乡新河村,村东地块48亩,属新河村集体所有农用耕地,由新河村发包、村民家庭承包,该土地由赵安伟实际耕种。申文学与申世花是父女关系,路秀英与申文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申文学于2000年病故,赵安伟系路秀英的外孙,均为新河村村民。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诉争的新河村4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颁发土地证,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依法以承包合同和土地证确认承包经营权归属。赵安伟诉请确认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赵安伟享有白银纳乡新河村东4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申世花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申世花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案例,证明法院在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中认定承包合同的效力。二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申世花与其父亲申文学原为呼玛县白银纳鄂伦春族乡新河村村民。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新河村的标准是每个劳动力分得9亩口粮田、8亩饲料田、32亩责任田;未成年人是9亩口粮田。申文学及其家庭成员承包了本村耕地58亩(大亩),折合成小亩是75亩。二轮土地承包前,申世花已经外嫁到塔河县十八站乡,并于1996年将户口迁至十八站乡。在二轮土地承包时,申世花在十八站乡没分得土地。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赵安伟提供一份1998年3月26日新河村委会规定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的会议记录,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申世花的地已经被新河村村委会收回。该会议记录相关内容为:“1984年前分到地出走、死亡、农转非、户口迁走全部收回”。因申世花不能提供土地承包合同证明申文学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土地有其份额,但从1999年新河村农业税征收清册上看,申文学的课税面积为49.1亩。也就是说申文学家庭承包土地第二轮承包后少了8.9亩,已经不包括申世花的土地承包份额9亩地,与新河村委会出具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的会议记录一致。1996申文学与路秀英共同生活,2000年申文学去世。2001年新河村农业税征收结算分户账中没有了申文学的名字,他的承包地落到了路秀英的名下,路秀英的土地课税面积由原来的64.5亩增加到114.1亩。2005年新河村将申文学承包地48亩发包给路秀英,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书》。2013年,路秀英与赵安伟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将该48亩土地转让给赵安伟,新河村与赵安伟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流转的土地从路秀英原土地证中分出,向赵安伟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书》。2015年上诉人申世花回新河村打算耕种自己和父亲承包的地,发现土地已不再是申文学的名字了,为要回土地,申世花向呼玛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新河村、路秀英、赵安伟返还申世花及其父亲承包的土地,并赔偿租金和相关补贴。呼玛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呼民裁字第001号裁决书。申世花和赵安伟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呼玛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申世花于1996年外嫁塔河县十八站乡,1998年新河村在第二轮土地发包时从其父亲申文学在第一轮承包的土地中收回了申世花的土地份额,2000年申文学去世后新河村将申文学承包的土地收回另发包给路秀英以及路秀英将该地转让给赵安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赵安伟依法享有该地的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申世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申世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显才审判员 郭志川审判员 王云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唐榕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