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4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顾勤辉与戚永观、杨海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勤辉,戚永观,杨海平,吴美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4494号原告:顾勤辉,男,1971年8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春锋,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永观,男,1960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平,男,1967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吴美忠,男,1963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顾勤辉诉被告戚永观(下称第一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杨海平(下称第二被告)、吴美忠(下称第三被告)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第二、第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86,591.34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减少律师代理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第一被告将自家房屋屋顶翻新及水电装修工作交给第二、第三被告施工,其中第二被告负责屋顶翻新施工,第三被告负责水电装修。第三被告叫了原告做水电装修小工并支付工钱。在施工期间,因第二被告不听第一被告先建楼梯的建议,施工人员上下楼需要爬木梯,致使原告在楼上施工后下楼时不慎摔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认为,三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第一被告在庭审中答辩认为,原告的损害与其无关,其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也不存在选任过错,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二被告在庭审中答辩认为,原告的损害也与其无关,其是承包房屋建筑的,不包括水电装修。第三被告在庭审中答辩认为,其与原告均是打工的,不是直接向第一被告承包的,而是从包工头那里承包过来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第一被告家进行屋顶翻修及水电装修。案外人朱欢得知后承接了油漆项目,并介绍第二、第三被告分别承接了屋顶翻修和水电装修。2015年7月14日,第一、第二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书,该协议书未包括水电装修项目,第一、第三被告口头约定水电装修费用8000元,实际结算款为9000元。后第三被告叫了原告一起进行水电装修,并口头约定支付原告每天200元工钱。同年8月15日,原告在屋顶施工完后欲从竹梯下楼,因屋顶地面在整体浇筑水泥地坪,原告便绕开水泥堆在边上行走时,不慎摔下受伤。原告伤势于2016年7月6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之左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伴移位,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0元,第三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主体资料、户口簿、接报回执单、建房协议书、结算清单和收条、病史资料和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单据、第一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陈情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第一被告与第二、第三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第三被告联系原告进行水电施工,并支付报酬,可以认定第三被告与原告之间系个人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一被告作为定作人,其将屋顶翻修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第二被告施工,虽然提醒过第二被告应先建楼梯以防止危险的发生,但在第二被告未先建楼梯施工的情况下,没有采取积极措施进行安全监督,而是放任这种危险的存在,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第二被告没有资质而承接建房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未听取合理建议,未采取措施保障施工环境的安全,既而导致损害的发生,故亦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第三被告承接水电装修项目后,在原告施工时,未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亦未进行安全监督,故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诚然,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的人身安全负有最大的注意义务,充分注意自身安全,然其却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既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纵观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第一、第二被告分别承担10%的赔偿责任、第三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5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凭据确定55,380元(原告扣除保险理赔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21天,即420元。护理费,原告按每月2467元计算2.5个月未超出本市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6167.50元。营养费,本院按每天40元计算2.5个月,即3000元。鉴定费,凭据确定2600元。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按每月2300元计算6个月,即13,8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参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按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20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203,751.50元,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分别赔偿10%,即20,375元,鉴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0元,故无需再赔偿原告损失,多支付的费用可另行处理;第三被告赔偿30%,即61,12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58,1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0,375元;二、被告吴美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8,12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5元,由原告负担1234元、第二被告负担155元、第三被告负担626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凤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