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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孙勇与胡永、郭冷艳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勇,胡永,郭冷艳,王新军,沈统富,周笑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勇,男,1964年8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军,江苏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永,男,1966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冷艳,女,1963年2月18日生,汉族,教师,住睢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军,男,1973年9月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睢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统富,男,1961年2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睢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笑宇,男,1980年7月2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睢宁县。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戈,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勇与被上诉人胡永、郭冷艳、王新军、沈统富、周笑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曾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02989号民事判决,郭冷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徐民终字第0445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6)苏0324民初845号民事判决,孙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军,被上诉人王新军、沈统富、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孙勇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孙勇于2008年2月18日出资36万元购买胡会玲所有的坐落于睢宁县睢城镇潘村村一组132号房屋,孙勇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胡会玲将其房屋交付给孙勇使用。2010年睢宁县土地储备中心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与孙勇签订了涉案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已经归属于孙勇。睢宁县人民��院执行胡会玲财产的过程中,裁定提取孙勇的拆迁补偿款,裁定错误。胡永、郭冷艳、王新军、沈统富、周笑宇共同辩称,孙勇购买胡会玲的农村住房,该买卖行为无效。2.孙勇与睢宁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协议无效,且法院的调查证明协议签署时间是伪造的。孙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停止对坐落于睢宁县睢城镇潘村村一组132号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顺才分别向胡永、郭冷艳、王新军、沈统富、周笑宇借款,因清偿问题产生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借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郭顺才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债权人遂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0月16日,法院作出(2012)睢执保字第132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坐落于睢宁县睢城镇潘村村一组132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并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3)睢执字第2883、2885、3024、3025、3562、3574、3575、3576号执行裁定书提取拆迁补偿款。孙勇认为其已经购买了涉案房屋,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依照规定该房屋不得查封,且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款已转移到其名下,要求停止对坐落于睢宁县睢城镇潘村村一组132号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执行,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睢执字第002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了孙勇的异议请求。孙勇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其于2008年2月18日与郭顺才、胡会玲签订了购房合同,于2008年2月18日、2009年2月19日分别支付了购房款10万元、26万元(该26万元收条载明的收款日期为2008年2月19日),并在付清房款后当年2009年4、5月份搬进去居住,孙勇并提供了购房合同、收条两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评估报告单、睢宁县拆迁管理办公司证明、睢宁县睢城镇天虹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孙勇与睢宁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予以证实。胡永、郭冷艳、王新军、沈统富、周笑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买卖合同是虚假的,孙勇也没有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在原一审判决上诉期间,二审法院查明,孙勇在原一审中提交的与睢宁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2013年7月16日签订,并非在原一审中孙勇所主张的系2010年签订。另查明,原坐落于睢宁县睢城镇潘村村一组13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郭顺才、胡会玲,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登记在胡会玲名下;孙勇并不是涉案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于2008年2月18日和郭顺才、胡会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涉案房屋土地性质仍为宅基地。���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就本案来说,孙勇于2008年2月18日与郭顺才、胡会玲签订的购房合同,但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买卖因其必然涉及宅基地买卖,而宅基地买卖是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因为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不允许转让,农村房屋买卖无法办���产权证书变更,因此买受人无法获得所有权人的保护,因此孙勇于2008年2月18日和郭顺才、胡会玲签订的购房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因而其主张权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规定;此外,孙勇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孙勇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勇��郭顺才、胡会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其不能基于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取得睢宁县睢城镇潘村村一组132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因此,孙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向东审判员  史善军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