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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建文与陶四发、陶宏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文,陶四发,陶宏法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737号原告王建文,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刘英,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四发,曾用名陶加元,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陶宏法,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王建文与被告陶四发、被告陶宏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应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被告陶四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宏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文诉称,2012年5月,我应被告陶宏法的聘请,在两被告承包的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开发区十五冶工地进行砖砌体工作,约定劳务费一立方105元。工作结束后,2012年底被告陶四发向我支付了劳务费10000元,被告陶宏法在两年后支付了5000元。2016年2月7号两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张,承诺该款在2016年年底付清。直到现在,被告未付款。为此,要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劳务费8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王建文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欠款属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陶四发辩称,人是被告陶宏法聘请的,该结清的钱我都给被告陶宏法了,原告没有按照要求来做工,我另外聘请了其他的工人,所以应扣除另外支付其他工人的工钱。被告陶宏法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陶四发对原告王建文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陶宏法雇佣原告王建文到被告陶四发与被告陶宏法合伙承包的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开发区十五冶工地进行砖砌体工作,约定劳务费每立方105元。工程完工后,2012年年底被告陶四发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10000元,而后被告陶宏法支付了5000元,2016年2月7号经双方结算,被告陶四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王建文工资经双方核实为准,注陶宏法暂欠十五冶人工工资款捌仟元整(此款经双方核实后在本年年底付清),落款陶加元。欠条出具后被告陶四发、被告陶宏法拖延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陶四发与被告陶宏法向原告王建文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陶四发、被告陶宏法仍未支付工资款,故其应当承担向原告王建文支付劳务费8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王建文要求被告陶四发、被告陶宏法支付劳务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两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自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与被告陶四发约定的付款时间不符,资金占用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陶四发辩称应扣除工钱的意见,因双方已结算且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四发、被告陶宏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建文支付劳务费8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本金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陶四发与被告陶宏法对上述债务互付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陶四发、被告陶宏法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应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汪 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