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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4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唐国秀与杨业芝、杨业芬、杨业连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秀,杨业芝,杨业芬,杨业连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民初827号原告:唐国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男,长宁县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被告:杨业芝被告:杨业芬被告:杨业连原告唐国秀与被告杨业芝、杨业芬、杨业连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被告杨业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业芝、杨业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国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每月各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2、原告医疗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三被告均摊;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65年11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之父杨加才结婚。先后生育三个子女。2014年6月10日,原告的丈夫杨加才因病去世。现杨业连也外出务工,丢下年老多病的母亲在家无人照顾,使其本身困难的生活雪上加霜,无法独立生活下去。杨业芝未作答辩。杨业芬辩称,无异议。接受法院判决。杨业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965年11月14日,原告与杨加才结婚。1967年9月14日,生育长女杨业芝;1970年4月19日,生育二女,取名杨业芬;1973年2月15日,生育三女,取名杨业连。三个女儿均先后成家。三女婿系男到女家与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6月10日,原告的丈夫杨加才因病去世。现杨业连及其丈夫和子女均外出务工,原告便成为留守老人。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被告应当履行对原告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被告应当在原告患病时及时进行治疗和护理并提供医疗费用。综上所述,三被告应当履行赡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业芝、杨业芬、杨业连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原告唐国秀赡养费300元;二、原告唐国秀的医疗费由被告杨业芝、杨业芬、杨业连均摊(以乡镇及其以上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为准)。三、驳回原告唐国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杨业芝负担16元,杨业芬负担16元,杨业连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叶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