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10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周建勋与董红贤、陈福亮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勋,董红贤,陈福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0348号原告:周建勋,男,1970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被告:董红贤,女,1974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陈福亮,男,1962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周建勋与被告董红贤、陈福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勋,被告董红贤、陈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董红贤、陈福亮返还原告2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9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支付定金40000元,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并由二被告返还原告45000元,后二被告返还原告25000元,约定剩余20000元于2016年10月17日前还清。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返还,故诉至法院。二被告辩称,不同意返还原告20000元,案外人王春福委托二被告为其卖房,二被告通过中介与原告签订售房协议书,签订协议时,原告交给中介40000元,中介扣除10000元中介费,给了二被告30000元,二被告给了案外人王春福5000元,后来王春福不卖房子,二被告将剩余25000元退与原告,现在已经二被告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售房协议书,约定将坐落于武清区梅厂镇金锅新家园小区9号楼2门201室及地下室卖与原告,价格为440000元,原告、被告董红贤及中介天津市慧伟翔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被告陈福亮在协议书上签名王春福,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定金40000元。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解除该售房协议书,2016年10月10日,二被告向房产中介退还定金25000元,并确认还欠20000元没结清,被告董红贤在交款人处签名确认。当日,房产中介将上述25000元退还原告,并与原告确认还欠20000元于2016年10月17日前交清。此20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案外人王春福为武清区梅厂镇金锅新家园小区9号楼2门201室及地下室权利人,王春福与被告陈福亮签订了书面售房协议书,约定王春福将武清区梅厂镇金锅新家园小区9号楼2门201室及地下室卖与被告陈福亮,价格为400000元,被告陈福亮给付王春福定金5000元。后王春福表示房屋不再出售,被告陈福亮已另案起诉王春福,要求王春福退还定金。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书面售房协议书,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协议解除后被告通过房产中介退还原告定金25000元并确认还欠20000元未付,虽该确认并非与原告直接确认且只有被告董红贤签名,但考虑原、被告协商交易均通过中介进行且二被告共同参与知晓,故应认定为系原告及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予履行,现原告主张二被告退还剩余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案外人王春福委托二被告卖房,后来王春福又不卖了,已与二被告无关的辩称意见,考虑二被告非明确以代理人身份以被代理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售房协议;二被告未将原告支付定金全部转交王春福;被告陈福亮与王春福另行签订了售房协议书且从中赚取差价;被告陈福亮已另行起诉王春福等因素,本院对二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红贤、陈福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周建勋20000元,被告董红贤、被告陈福亮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董红贤、陈福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石岩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具体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