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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罗水龙与蒙城县华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水龙,蒙城县华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1352号原告:罗水龙,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立新,绍兴市君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蒙城县华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庄周办事处红光村307线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588870209C。法定代表人:刘肥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开发区蒙城县方正车辆检测站办公大楼一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MA2MQ3AR5N。负责人:陶作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顺礼,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路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045168733。负责人:何少华,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现代大厦1幢0105、0106、0801、0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16182436J。负责人:祝建国,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银芳,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员工。原告罗水龙与被告李亚问、蒙城县华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蒙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李亚问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柯桥公司)为被告,并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亚问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水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立新、被告华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肥肥、被告人保蒙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顺礼、被告人保上虞公司、人保柯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银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蒙城县华辉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9193.53元、误工费16918.80元、住院伙食费7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574.25元、残疾赔偿金262284元、交通费810元、续医费10000元、鉴定费2040元,扣除已赔偿的40000元,尚应赔偿334360.58元;2.判令被告蒙城县华辉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3.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按照2016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赔偿,变更赔偿总金额为362859.48元,并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15时09分,案外人李亚问驾驶超载的车牌号为皖S×××××的重型货车,沿上虞区边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虞区谢塘镇戴家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碰撞原告驾驶的浙06334**号拖拉机,致原告受伤。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75日、营养期限90日。另查明,皖S×××××的重型货车车主系被告华辉公司,车辆投保在被告人保蒙城公司。因各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酿成讼争。被告华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亚问是我公司员工,事故车辆皖S×××××在被告人保蒙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驾驶员有驾驶资质,原告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方愿意承担商业险里10%的责任。被告人保蒙城公司辩称,对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我公司商业三者险部分应当先扣除人保上虞公司和人保柯桥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项下的24200元,超出该部分由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员有超载情形,对商业险部分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原告的各项诉请部分偏高,且无证据予以支持,我方的意见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20元/天,期限为50天;误工费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期限为90天;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期限为50天;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认定;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车损、鉴定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没异议。另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人保上虞公司、人保柯桥公司共同辩称,对事实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由法庭核实涉案车辆的两证是否有效,如果有效公司在无责范围内赔付,精神费损失最高认可9000元,另外意见与被告人保蒙城公司一致。人保柯桥公司投保车辆的驾驶员XX武有无人伤由法院核实,如果有人伤的话预留交强险的份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绍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D19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两份、门诊收费票据十五份,各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华辉公司提交的《收条》三份,原告及其余被告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出院记录》一份,结合门诊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可证明原告确因本次事故在上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药品汇总清单一份,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绍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D19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蒙城公司虽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误工期限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4.《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5.《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本院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时予以主张,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6.交通费票据八十一份,经审查,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7.《垃圾清运承包合同》一份、工资发放清单九份、《证明》一份,经审查,《垃圾清运承包合同》系原件,《证明》和工资发放清单均盖有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环境卫生管理所印章,三者结合,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上虞区小越镇环境卫生管理所从事垃圾清运的事实,被告人保蒙城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8.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审查,结合交警部分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对上述两证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蒙城公司提交的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各一份,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保险条款,本次事故皖S×××××车辆存在超载,被告人保蒙城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在扣除10%的免赔率后予以赔付;2.《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蒙城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非医保部分医药费可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本院不予采纳。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向案外人李妹、李盼盼制作了询问笔录,两人均表示放弃向本案其他当事人主张赔偿医药费,原告及各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15时09分,案外人李亚问驾驶超载的车牌号为皖S×××××的重型货车,沿上虞区边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虞区谢塘镇戴家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先后碰撞对向由案外人李妹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原告罗水龙驾驶的浙06334**号拖拉机,事故中产生的散落物又碰撞了案外人XX武驾驶的浙D×××××小型客车,致车辆损坏、原告罗水龙、案外人李妹和浙D×××××小型客车上乘客李盼盼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亚问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罗水龙、李妹、XX武无责任。原告之伤经治疗,共住院37天,产生医药费69193.53元。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所需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75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有:误工费18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1520元、残疾赔偿金28342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40元、车辆损失4900元,以上损失共计392547.5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华辉公司已赔偿原告40000元,剩余损失应各方当事人协商未果,故酿成讼争。同时查明,皖S×××××重型货车所有人系被告华辉公司,案外人李亚问系被告华辉公司职工。皖S×××××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蒙城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案外人李妹驾驶的浙D×××××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上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案外人XX武驾驶的浙D×××××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柯桥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另查明,本次事故同时造成案外人李妹、李盼盼受伤,两人均同意放弃主张医药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外人李亚问驾驶被告华辉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S×××××重型货车,先后与案外人李妹驾驶的浙D×××××的小型客车、原告驾驶的浙06334**号拖拉机发生碰撞,事故中产生的散落物又与案外人XX武驾驶的浙D×××××小型客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罗水龙与案外人李妹、李盼盼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其民事责任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皖S×××××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蒙城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浙D×××××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上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浙D×××××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柯桥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失应分别先由被告人保蒙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被告人保上虞公司及被告人保柯桥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各赔偿121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由被告华辉公司承担。鉴于皖S×××××重型货车已在被告人保蒙城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为减少讼累,可由被告人保蒙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赔付给原告。因本次事故中皖S×××××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蒙城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应扣除10%免赔率后再予以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关于鉴定费2040元,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华辉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续医费1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蒙城公司、人保上虞公司、人保柯桥公司均辩称本案应按照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蒙城公司还辩称,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水龙损失350876.78元;二、被告蒙城县华辉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水龙损失27470.75元,已赔偿40000元;上述一、二项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支付原告罗水龙338347.53元,支付被告蒙城县华辉物流有限公司12529.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水龙损失1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水龙损失1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罗水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40元,由被告蒙城县华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红建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金妙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