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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扬州市华之信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与扬州良安餐饮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华之信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扬州良安餐饮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1825号原告:扬州市华之信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江阳工业园荷叶西路1号楼。法定代表人:王福来。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年东,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良安餐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秦邮路89号商务楼。法定代表人:范洪良。原告扬州市华之信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信公司)与被告扬州良安餐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之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年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良安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之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良安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保证金2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承揽被告装潢工程,给付被告工程保证金20万元。其后,被告工程一直未开工,被告虽承诺退还保证金,但一直未给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华之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被告承诺书,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所主张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的公司,被告系从事酒店管理企业。原、被告于2015年3月6日订立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高邮市秦邮路89号商务楼的装饰、水电工程。同日,原告应被告要求,通过农业银行转帐签发20万元银行汇票,给付被告作为工程保证金。因被告工程一直未能开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16年4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范洪良亲笔书写并加盖被告公章,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承诺王福来前期借给扬州良安餐饮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我公司分二期退还,一期在本月22号前退二到三万,余款在6月底之前一次退还清。”其后,因被告一直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订立后,因被告原因致案涉工程未能开工,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鉴于被告向原告已出具还款承诺书,将工程保证金转化为借款,并对还款期限作出了承诺,原告也已接受被告承诺书,因此,本案诉讼可参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据此,原告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良安餐饮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扬州市华之信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扬州良安餐饮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50元,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其余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向本院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山明人民陪审员  李文明人民陪审员  谈圣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