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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3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禹州市海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州市海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3449号原告:禹州市海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中华药城北外5路。法定代表人:楚校召。委托代理人:常飞,男,汉族,生于1981年4月18日,住禹州市南环里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号。负责人:朱亚鹏。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禹州市海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市海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州市海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4月21日4时10分许,李军旗驾驶原告的豫K×××××号重型货车,行至禹州市××河镇××村路段时,与郝院成驾驶的豫K×××××号车辆发生碰撞,后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90000元,但被告未予赔偿,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财产损失应当先由本次事故的其他侵权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且扣除残值;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禹州市海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车辆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3、禹州市万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车损78130元;4、评估费发票、禹州市清洁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3450元,施救费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复印件,原告需要提供原件予以核实。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容看不清,请法院予以核实。证据3评估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属于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没有参与情况下作出的单方认定,且结论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评估费、施救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要求重新鉴定,但在限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相关权利。被告对原告的有异议的证据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21日4时10分许,李军旗驾驶原告的豫K×××××号重型货车,行至禹州市××河镇××村路段时,与郝院成驾驶的豫K×××××号车辆发生碰撞。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经禹州市交警大队作出第GL04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2017年4月27日,经原告委托,河南万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禹万通评估【2017】损估鉴字第022号鉴定评估结论书,评估豫K×××××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为78130元,鉴定费为345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导致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为豫K×××××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90762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15日0时0分起至2018年2月14日24时止。本院认为:原告禹州市海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原告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支付相应的赔偿金78130元及鉴定费3450元,共计8158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事故的施救费应由被告支付,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原告禹州市海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815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930元,原告承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 张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