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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民初2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与洪汉高、叶伟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洪汉高,叶伟玲,季伟族,项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25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负责人:詹小微。委托代理人:毛华军。委托代理人:徐春伟。被告:洪汉高。被告:叶伟玲。被告:季伟族。被告:项建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青田支行)与被告洪汉高、叶伟玲、季伟、项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洪汉高、叶伟玲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年利率10.7445%的罚息支付逾期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的复息(利息从2017年3月1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61.52元);二、被告洪汉高、叶伟玲赔偿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500元;三、被告季伟、项建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觉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邮储青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毛华军、徐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汉高、叶伟玲、季伟、项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条中扣除已经支付利息为199.27元。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减轻被告的负担,本院当庭予以准许。经原告申请,本院查封被申请人季伟所有的坐落于青田县××新村××单元××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号)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洪汉高与叶伟玲于200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30日,被告洪汉高与原告签订为期三年循环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叶伟玲在配偶栏签字捺印。被告季伟、项建华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洪汉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限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该合同项下,被告洪汉高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8.265%,逾期年利率为10.7445%,到期日为2017年3月29日。原告于借款当日将借款本金转入被告洪汉高账户中。被告洪汉高付清2017年3月14日前的利息,此后未付款。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在洪汉高账户中扣划199.27元用以抵扣利息。被告叶伟玲、季伟、项建华均未付款。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洪汉高、叶伟玲、季伟、项建华的身份证,被告洪汉高、叶伟玲的结婚证,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支用单,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放款通知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洪汉高向原告邮储青田支行借款20万元,被告季伟、项建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邮储青田支行与被告洪汉高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季伟、项建华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洪汉高未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借款期限内利息应按照年利率为8.265%计算,罚息按照年利率为10.7445%计算。按照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对未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是未约定罚息可继续计算复利,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洪汉高支付罚息的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洪汉高承担,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伟玲作为被告洪汉高的配偶,在合同中以配偶身份签字,说明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被告季伟、项建华作为本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洪汉高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汉高、叶伟玲、季伟、项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汉高、叶伟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和罚息(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按年利率8.265%计算,并对结欠的利息按年利率10.7445%计算复息,利息总额中扣除已经支付的199.27元;罚息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7445%计算);二、被告洪汉高、叶伟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500元;三、被告季伟、项建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2元,减半收取2191元,保全费1548元,均由被告洪汉高、叶伟玲、季伟、项建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觉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 琪附: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