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5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高某、王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李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曾用名高某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系王某之母)。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李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8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房屋拆迁所得小高层90平方米楼房归上诉人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之父高某2于1976年所建四间房屋早已倒塌,被拆迁的房屋是上诉人在原址上重建,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权利人登记为上诉人,足以证实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两被上诉人三十年前已把户口从小庄村迁走,不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原审判决涉案房屋拆迁所得部分归被上诉人所有错误,原审判决违反一户一宅的规定;涉案房屋拆迁所的是171.5平方米楼房,因双方是近亲属,在与小庄村委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时,要了90平方米楼房一处,其余81.5平方米安置面积赠与给被上诉人,该协议合法有效。王某、李某辩称,本案所涉房屋从未倒塌过,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证明可以证实,一户一宅的政策只是对宅基地申请进行限制,对分家析产和继承不受限制,本案被上诉人是否是小庄村村民与其能否获得拆迁补偿没有任何关系;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即墨市国土资源局的意见,所载事项就是本案房屋的客观事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王某、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某与前夫高某2在小庄村共有宅基地房屋十间(新房西六间、老房东四间),西六间分别由高某3、高某居住。老房东四间归王某所有(其中一间李某与前夫高某2有居住权)。因被告拒绝承认原告房屋产权,且办理集体土地登记时,误将原告房屋用地36平米登记其名下,剩余面积原告无法登记。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确认小庄村房屋四间归原告所有(王某三间、李某一间)。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高某2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高某3、高某、王某、高某4、高某5。李某与高某2于1976年左右建房四间,于××××年左右在西侧相邻建房六间,后因高某3结婚进行分家,高某3分得××××年左右建设的六间房屋中的西三间,高某分得××××年左右建设的六间房屋中的东三间,王某分得1976年左右建设的四间房屋中的三间,另外一间由李某、高某2居住所有。高某2于1983年去世,李某带领王某改嫁到南泉镇栾埠村,上述1976年左右建设的四间房屋一直没人居住。另查,李某与高某2于××××年建设的房屋六间于1984年办理《即墨县社员建房许可证》,登记户主为高某2,房屋四至为南至街、北至街、东至高某2、西至街。1991年7月30日,即墨市人民政府为高某颁发了即集建(1991)字第117692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登记的四至界址为:西至高某3、东至高某6,登记权属依据为上述《即墨县社员建房许可证》。1991年,即墨市人民政府为高某3颁发了即集建(1991)字第117693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登记的西至街、东至高某,面积为135.85平方米。李某与高某2于1976年建设的房屋四间至今未办理相关权属登记。再查,即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17日出具关于对王某、李某所提请申请的回复意见,意见中调查情况内容为:经查:即墨市人民政府于1991年7月30日批准,为高某即集建(1991)字第117692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登记位于通济街道办事处小庄村的宅基地一处平房四间,登记的宅基地面积为171.50平方米,登记的四至界址为:西至高某3、东至高某6,登记的权属依据为1984年即墨县下泊公社编号3405号《社员建房许可证》。该许可证所批准建房六间宅基地的四至界址:西至街、东至高某2,面积为269.70平方米。其中西三间宅基地已由高某3经即集建(1991)字第117693号土地证书土地登记,登记的西至街、东至高某,面积为135.85平方米。由此,为高某颁发的即集建(1991)字第117692号土地证书所登记的东至应为高某2,宅基地面积应约为133.85平方米,但为高某颁发的该证书将1976年所建平房四间中的西一间面积约37平方米登记在内,登记的面积为171.50平方米。同时该土地证书所登记的西至高某3、东至高某6,四至界址亦将上述的平房四间四至界址包含在内。为此,为高某颁发即集建(1991)字第117692号土地证书的登记结果有误。原告曾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王某)在老家小庄有老房四间(其中三间归我,一间为父母养老房)……。”,两原告、高某、高某5、高某3、高某4在该证明下方签字确认。又查明,涉案房屋现已被拆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某与高某2于1976年建设的位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小庄村房屋四间权属如何确定(西至高某,东至高某6)。根据原告提交证据足以认定涉案房屋经分家由王某分得其中三间,其中一间由李某与高某2所有。因高某2于1983年去世,故其所有的一间房屋的二分之一应由高某3、高某4、高某5、两原告、高某继承,即各自应继承六分之一份额,因高某3、高某4、高某5与王某明确放弃继承,要求将各自份额由李某继承,故李某对该其中一间享有十二分之十一份额,高某享有十二分之一份额。因当时分家时并未明确哪三间房屋归王某所有且涉案四间房屋已经拆迁,故涉案四间房屋拆迁所得的四分之三应归王某所有,拆迁所得的四十八分之十一应归李某所有,拆迁所得的四十八分之一应归高某所有。高某主张高某2去世前已经将涉案房屋留给其所有,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判决:小庄村房屋四间(李某与高某2于1976年建设,西至高某,东至高某6)拆迁所得的四十八分之三十六份额归王某所有,四十八分十一份额归李某所有,四十八分之一份额归高某所有。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高某提交刘某、刘某1证人证言2份并出庭,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倒塌;提交被搬迁人为王某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1份,证明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所得多层90平方米楼房归上诉人所有。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两位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一审村委出具的证明显示被上诉人离开小庄村后,该房屋没有人居住,没有出现倒塌;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审被上诉人提交了证明,证明中有兄弟姊妹签署的协议,上诉人在该证明上签字认可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80平方米的赠与,被上诉人已经撤销。经本院查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证明1份,该载明:王某在老家小庄村有老房四间(其中三间归王某,一间为父母养老房),虽然在其二哥高某名下,但所有权归王某所有。现因搬迁,此房需要拆迁。经母亲、大哥、大姐、二哥、二姐和其本人决定,把搬迁所得一处80平方米楼房赠予高某,高某之子在王某年老时需尽赡养义务,高某应给予高某3、高某4、高某5和母亲相应钱款(按老房一间的面积42平方米算),王某放弃此钱款,此房屋拆迁所得欠款归母亲所有。在一审2016年8月10日的庭审中,上诉人高某对上述证明没有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述证明形成于涉案房屋拆迁前后。上诉人高某二审中称被上诉人提到的兄弟姊妹签署的协议不是上诉人高某本人签的,但是其认可这个内容;签这个补偿协议的前提是把90平米的房子归高某所有,确认书上是90平米,但是格式合同里都是写的80平米,在村委主持下,上诉人和王某都要了90平米的房子,没有要小产权的二层楼,最后王某连90平米的楼也没要,他要的是按面积算的补偿款。经质证,被上诉人称不管是80平米还是90平米,上诉人已经认可兄弟姊妹签的证明,这三间房子就应归王某所有,因上诉人不赡养老人,王某已经撤销赠与,上诉人就没有权利向王某要拆迁补偿。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照片一宗及视频复制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一直没有倒塌。经质证,上诉人高某称即使是照片的这个房屋,也是20年前上诉人重新翻建的;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是别人房屋的照片,不是涉案房屋。因涉案房屋已被拆迁,原始状态无法确定,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无法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诉争房屋是否系上诉人高某的个人财产、原审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涉案部分房屋拆迁补偿权益是否妥当。关于涉案诉争房屋是否系上诉人高某个人财产的认定。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高某提交证人出庭证实1976年所建四间房屋早已倒塌、被拆迁房屋是其重建,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仅凭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一审所认定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在本案中也没有证据显示涉案房屋主体结构已坍塌或灭失,且双方当事人已确认在房屋拆迁前后签订了被上诉人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明,依该证明记载内容可知,包括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内的继承人对于涉案诉争房屋的权利归属并无争议,老房四间其中三间归被上诉人王某,一间为父母养老房。上诉人高某上诉称其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涉案部分房屋拆迁补偿权益是否妥当的认定。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在被继承人去世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审法院根据涉案情况,在被继承人高某2去世后,对部分涉案房屋按照继承顺序和份额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分家契约是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协议,在农村家庭的分家析产中,应尊重风俗传统及家庭财产的历史沿革情况。被上诉人王某、李某的户口是否迁走不影响其依照法定继承或分家协议应当享有的财产权益。上诉人高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一户一宅规定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有关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被上诉人王某在房屋拆迁权益过户给上诉人高某前,撤销赠与,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涉案四间房屋拆迁所得的四分之三归被上诉人王某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被上诉人王某的辩称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信林审判员 杨海东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肖梦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