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3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田源源与济南金通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源源,济南金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源源,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百胜,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金通物流有限��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庆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召旺,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田源源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金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源源上诉请求: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在经审理查明中认定田源源扣留金通公司涉诉牵引车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本案中的涉事车辆虽然在登记中显示金通公司系车辆所有人,但实际上该车的实际车主系本案证人之一的田治杰,田源源并没有扣留其涉案车辆,在原审中的另一证人田伟刚当时并未在场,对此事并不知情,田源源是田治杰的司机,驾驶该车辆属于正常工作,田伟刚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田治杰告诉的,这种证言不能当作定案的依据。田源源当时外出,没有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在田源源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仅凭对方的陈述就判定田源源扣留了金通公司涉诉牵引车,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的证据不足。在原审过程中,金通公司称其被开走的涉案车辆系营运货车,要求田源源承担停运损失,证据不足。首先,金通公司并未提供完整的合法的营运资格证书,不能证明该涉案车辆系营运货车。其次,在原审中,金通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对其停运损失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并未提交其与茌平县福安起重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铁轨运输合同及公司开具的因停运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证明,在这���情况下,田源源对经原审法院委托由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停运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其不能当作定案的证据使用。金通公司在原审中也未能提交其他可以证实其停运损失的证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维护田源源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判后予以改判。金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扣押鲁A361**挂鲁AS1**重型货车期间(2013年10月4日至12月14日)的停运损失,诉讼费用、鉴定费由田源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涉诉鲁A361**重型半挂牵引车属金通公司所有,并办理了道路运输证,可从事普通货运业务。2013年10月1日,金通公司在茌平县福安起重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签订铁路道轨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金通公司为茌平县福安起重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运输铁路道轨。2013年10月3日,经田治杰联系并安排田源源与刘立国驾驶涉诉牵引车前往聊城运输道轨。次日,田源源将涉诉牵引车开走、扣留,并要求田治杰支付所欠工资。后经田伟刚居间调解,田治杰支付了田源源工资,涉诉牵引车则由田伟刚于2013年12月14日开回并交给田治杰。此后,双方当事人协商赔偿车辆停运损失未果,金通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金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诉牵引车的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鲁A361**/鲁AS1**号挂车在2013年10月4日至2013年12月14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为40800元。金通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现金通公司要求田源源赔偿停运损失40800元、鉴定费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认为,田源源扣留金通公司涉诉牵引车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涉诉车辆系合法的营运车辆,因田源源的扣留必然产生停运损失,因此田源源应予赔偿。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符合市场行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田源源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田源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济南金通物流有限公司损失40800元。二、由田源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济南金通物流有限公司鉴定费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田源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10月4日,田源源将涉诉牵引车开走、扣留,并要求田治杰支付所欠工资。田治杰支付了田源源工资后,涉诉牵引车由田伟刚于2013年12月14日开回。涉诉车辆系合法的营运车辆,因田源源的扣留产生停运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田源源应予赔偿并无不当。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书,系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作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一审法院对评估结论予以采纳并无不当。田源源称鲁AS1**号挂车系套牌改造车辆没有道路营运手续,对其营运损失不应赔偿,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田源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田源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郭维敬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侯新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