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元莉与雷庆刚、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莉,高敏,雷庆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1451号原告:李元莉,女,1987年5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敏,女,1988年4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雷庆刚,男,1988年3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李元莉诉被告高敏、雷庆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敏、雷庆刚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莉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敏、雷庆刚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9日,被告高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被告在借期届满前仍未归还借款则按违约天数加收本金1%的违约金。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高敏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雷庆刚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被告高敏向原告李元莉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高敏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元莉借款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期贰月,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同日,被告高敏向原告李元莉出具收款收据,收据内容如下:“今收到李元莉现金人民币(大写)三万元整(备注:现金已当面交付),共计人民币30000元。”收款人:高敏。借款后被告高敏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高敏和被告雷庆刚于2015年6月23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书》、收款收据、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敏向原告李元莉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书》、收款收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敏在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高敏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书》中约定,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高敏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债务系被告高敏与被告雷庆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敏以个人名义所借,按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雷庆刚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理由,因此,该笔借款系被告高敏与被告雷庆刚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雷庆刚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敏、雷庆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元莉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如果被告高敏、雷庆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预交550元,实际收取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高敏、雷庆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千军代理审判员 冯高天人民陪审员 窦明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