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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文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82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力,男,199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天府新区,现住成都市天府新区太平镇。2017年5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文力在其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太平镇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袁某在该房内吸食冰毒。2、2017年5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文力在其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太平镇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袁某、宋某某在该房内吸食冰毒。同日18时许,被告人刘文力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宋某某在该房内吸食冰毒。同日20时许,被告人刘文力又在该房内,容留吸毒人员袁某、陈某、胡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后被民警挡获。经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被告人刘文力及吸毒人员胡某、袁某、陈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另查明:1、2017年5月4日,被告人刘文力因吸食冰毒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2017年5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转为刑事拘留;2、公安机关已对现场挡获的其他吸毒人员进行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文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文力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文力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袁某、胡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刘文力及现场挡获的其他吸毒人员的尿检报告及照片,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对被告人及涉案吸毒人员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文力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力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文力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文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文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对现场查获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肖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