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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孙磊、景天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磊,景天顺,李伟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673号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山县人民路东段*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665997132F。法定代表人:孔红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二振,男,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系该社职工,住鲁山县。被告:孙磊,男,1983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景天顺,男,1983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李伟涛,男,1980年4月25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磊、景天顺、李伟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时将张艳利一并列为被告,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艳利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二振、被告景天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磊、李伟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和2016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27000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2、判令被告景天顺、李伟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孙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用途购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利率为月息9.3‰,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同日,该社与被告景天顺、张艳利、李伟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累计未清偿余额2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单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该笔贷款到期后,经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一直推诿不还。被告孙磊未作答辩。被告景天顺辩称,本人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虽然本人担保了,但并没有见钱,钱是孙磊使用了,本人也没有还款能力。被告李伟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孙磊以购料为由向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洼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00元,同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贷款人: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洼信用社。借款人:孙磊。第一条:借款金额,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3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借款用途:购料。还款来源:1、借款人经营收入;2、借款人家庭其他经济收入及家庭财产;3、担保人经济收入及家庭财产……。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借款人:孙磊(签名并按指印)”。同日由案外人张艳利、被告景天顺、李伟涛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债权人: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洼信用社。保证人:张艳利、景天顺、李伟涛。为确保孙磊(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3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的期间内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担保主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大写金额)。第二条: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付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景天顺(签名并捺印),保证人:张艳利(签名并捺印),保证人:李伟涛(签名并捺印)。”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0000元交付被告孙磊使用,2015年10月12日被告孙磊支付全部利息后就下欠的200000元本金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期限为一年,利率为9.3‰,期间鲁山县农村信用社从孙磊账户划扣利息3799.69元,对下余本金和利息被告方未作清偿。原告向被告方催要无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孙磊依合同约定在原告下属的梁洼分社借款200000元,贷款到期后未向原告清偿该笔贷款,行为不当。现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孙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贷款由被告景天顺、李伟涛为其提供担保,并在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景天顺、李伟涛在保证期间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景天顺、李伟涛对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磊、李伟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已经偿付的3799.69元予以扣除)。二、被告景天顺、李伟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景天顺、李伟涛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6元,由被告孙磊、景天顺、李伟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国代理审判员  李川川代理审判员  王清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依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