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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字3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盛与胡艳桥、胡炳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盛,胡艳桥,胡炳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字3721号原告李盛,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李中平(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胡艳桥,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胡炳新,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李盛诉被告胡艳桥、胡炳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王雪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强、任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盛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艳桥、胡炳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盛诉称:2015年4月4日,胡艳桥经朋友介绍,以自用货车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李盛借款20,000元。胡艳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此外,胡艳桥自愿以机动车编号鄂A×××××7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证书及购车发票作抵押。胡炳新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李盛多次通知胡艳桥、胡炳新还款,但两个人未偿还所欠款项。现李盛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胡艳桥向李盛偿还借款20,000元;2、胡艳桥向李盛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胡炳新对胡艳桥上述第一、二项中应偿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胡艳桥、胡炳新承担。被告胡艳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无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炳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开庭后来院表示,对李盛所述借款经过,及李盛与胡艳桥、胡炳新签订协议书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胡艳桥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一事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胡艳桥以自用货车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李盛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未约定借款利息。此外,胡艳桥、胡炳新还与李盛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胡艳桥将一辆东风牌EQ3124GF3中型货车抵押给李盛,借款20,000元。胡艳桥自愿以机动车编号为鄂A×××××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结婚证原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李盛暂为保管(借款期内)还款后全部退还。胡艳桥到期未还款,李盛有权将抵押车辆变卖。无权干预并全力配合李盛卖车。担保人为胡炳新担保责任至此笔借款还清为止。胡艳桥与李盛未就货车抵押的事宜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胡艳桥未偿还所欠款项。李盛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李盛提交的胡艳桥、胡炳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胡艳桥车辆行驶证1份、借条1份、胡艳桥、胡炳新与李盛签订的协议书1份、胡艳桥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胡艳桥于2016年3月11日出具的还款计划1份,以及李盛的当庭陈述佐证证明。本院认为:胡艳桥向李盛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未约定借款利息。此外,胡艳桥、胡炳新还与李盛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胡艳桥将东风牌EQ3124GF3中型货车抵押给李盛(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胡炳新对胡艳桥的借款进行保证担保,故李盛与胡艳桥、胡炳新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胡艳桥在借款逾期后未偿还所欠款项,构成违约,李盛有权依约定主张偿还所欠款项。现李盛提出胡艳桥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盛提出的胡艳桥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胡艳桥在借款期间内不支付利息,但胡艳桥借款逾期后未还款,应支付在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因胡炳新对胡艳桥的借款进行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为止,故胡炳新对胡艳桥上述应偿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艳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盛偿还借款20,000元;二、被告胡艳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盛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胡炳新对被告胡艳桥在上述本判决第一、二项中应偿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胡艳桥、胡炳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胡艳桥、胡炳新共同负担。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李盛预交,故被告胡艳桥、胡炳新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上述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李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涛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任 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琼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