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6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映月与周五荣、吴江大正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映月,周五荣,吴江大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6311号原告陈映月,女,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周五荣,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吴江大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荷花村(江苏盛泽物流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楼文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云梨路2008号。负责人吴建国。委托代理人顾志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映月与被告周五荣、吴江大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映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志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五荣、大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映月诉称:2016年6月26日,被告周五荣驾驶号牌为苏E×××××的中型客车,在吴江经济开发区庞杨路瑞景国际门口路段停车开门时,与沿庞杨路由东往西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2人(原告及其子凌梓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五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五荣不闻不问,不愿支付医疗费。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441.92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0559.70元、车损维修费1千元、住院停车费85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2956.62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周五荣、大正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8时55分,周五荣驾驶号牌为苏E×××××的中型客车,在吴江××技术开发区庞杨路瑞景国际门口路段停车开门时,与沿庞杨路由东往西直行的陈映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2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6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编号为3205099201640988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五荣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映月无责任,当事人凌梓墨无责任。2017年3月13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苏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421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陈映月此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情不足评残,建议其伤后15日考虑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90日为宜。事故车辆苏E×××××的中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大正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止,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以及到庭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双方举证质证,依法进行了审核。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4441.92元,并向本院提交出院小结一份、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十八份、CT报告单八份、X射线报告二份。被告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予以认可。2、护理费。原告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15日,按照每天120元计算,共计护理费1800元。本院认为,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属于正当合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800元。3、营养费。原告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期15日,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共计营养费750元。本院认为,每日50元的营养费标准较为适宜,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750元。4、误工费。原告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后90日作为其误工期,按照每日117.33元计算,共计误工费10559.7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误工损失未提供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工商登记信息、社保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综合考量其年龄、伤前从业状况等各类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期间每月实际减少的收入为1500元,故认定误工费4500元。5、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并提交定损单、维修费发票各一份。被告方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000元。6、交通费和停车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住院期间停车费80元,并提交停车费发票16份。被告方就交通费要求本院酌定,就停车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根据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向本院提交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由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承担。8、精神损失。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属于精神严重损害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映月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441.92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另有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事故车辆苏E×××××中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包括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赔偿项目;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原告医疗费用部分损失为35191.9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部分损失为6800元,未超过事故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1000元,未超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17800元。原告发生的各项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25191.92元,另加鉴定费2520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予以承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周五荣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711.92元。原告要求大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映月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7800元。二、被告周五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映月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7711.92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三、驳回原告陈映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周五荣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夏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梦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