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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钟某、丁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6刑终62号原公诉机关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男,1983年8月15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缪礼兵,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男,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户籍地广南县,现住广南县。广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云2627刑初2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由被告人钟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195.3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某以其行为属正当防卫,要求改判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缪礼兵、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南县人民法院(2017)云2627刑初2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广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朝恒审判员  王义奇审判员  刘建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健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