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3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腊香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腊香,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1125号原告王腊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长港路**号。诉讼代表人周志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腊香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何启国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腊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邹真喜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金佑人身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附加金佑人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向其签发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号保单,约定生效日期为2015年1月1日,基本保险金为每份10000元,投保份数为10份,身故受益人为王腊香。2016年8月7日邹真喜突发疾病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王腊香持相关理赔材料要求保险理赔,2017年3月17日被告书面通知拒赔,故向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2011年6月被保险人邹真喜被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出血,2016年8月被保险人邹真喜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的原因是脑疝、基底节出血,死亡原因与2011年6月诊断病症具有相似性,说明2015年1月1日邹真喜投保时隐瞒病史,未如实告知,公司已作同意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邹真喜投保、交纳保险费、身故,受益人王腊香申请理赔,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投保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书面拒赔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表现为被保险人邹真喜是否隐瞒病史投保、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被保险人邹真喜隐瞒病史投保,举证了签名为“邹真喜”的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及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邹真喜住院(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7月12日)病案,原告王腊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2011年6月邹真喜患病属实,但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第二部分健康告知上的承诺签名不是邹真喜所为;为证明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第二部分健康告知上的承诺签字不是邹真喜所为,原告申请证人陈东海出庭作证;陈东海陈述:保险业务员陈诗清为其堂弟,邹真喜为其妻弟,因邹真喜不在家,受托为邹真喜卖保险,办理手续时现场有陈东海、陈诗清加保险公司的一女业务员,其在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第二部分健康告知上写了三十八个字的承诺、替邹真喜签了“邹真喜”的名,保险费是保险公司给了一个账号,邹真喜自己打到账号上的;证人当庭接受了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质询,被告对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无反驳举证,本院采信证人证言,核发保单及附属资料时邹真喜不在场。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向投保人邹真喜核发金佑人身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附加金佑人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十份,邹真喜依保险公司提供的账号打入保险费,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投保人邹真喜身故,受益人王腊香申请保险理赔,保险人以邹真喜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拒赔,鉴于核发保单时邹真喜不在场,邹真喜对已患病症不可能被询问告知,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王腊香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腊香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取1150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启 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谢为(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