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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3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姚秋一与解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秋一,解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1922号原告:姚秋一,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光,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元,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姚秋一与被告解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秋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光、被告解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秋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万元,暂计利息536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12日,实际利息计算至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用于资金周转,分别于2016年11月20日、2016年12月22日、2017年1月5日、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2016年11月20日《借条》约定:被告当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现金,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承诺全部借款在2017年1月1日前必须连同所产生的借款利息一并全部还清;2016年12月22日《借条》约定:被告当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现金,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承诺全部借款在2017年2月22日前必须连同所产生的借款利息一并全部还清;2017年1月5日《借条》约定:被告当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现金,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承诺全部借款在2017年2月5日前必须连同所产生的借款利息一并全部还清;2017年1月20日《借条》约定:被告当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现金,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承诺全部借款在2017年2月28日前必须连同所产生的借款利息一并全部还清。现四笔借款还款期限均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解元辩称,这四份借条都是后期补的借条,上面的借款内容、金额还款时间均不对应,不承认四份借款协议的内容,我也没有收到现金全是转账,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借款是9万元,6000元的借条是原告找到我让我补一张借条,我就补了,我并没有收到现金。原告姚秋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及借条四张,被告解元对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均无异议,对四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钱是在前,打条子是在后;被告解元依法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对此无异议,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姚秋一与解元系同学关系。被告解元为用于资金周转,共向原告姚秋一借款人民币9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2016年11月20日的《借条》载明:“本人解元(身份证号)于今日向姚秋一(身份证号;)借款¥30000./元现金(大写叁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承诺全部借款在2017年01月01日前必须联同所产生的借款利息一并全部还清。特立此据,以此为由!借款日期2016.11.20”;2016年12月22日的《借条》载明:“本人解元(身份证号)于今日向姚秋一(身份证号;)借款¥30000./元现金(大写叁万元整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承诺全部借款在2017年02月22日前必须联同所产生的借款利息一并全部还清。特立此据,以此为由!借款日期2016.12.22”;2017年1月5日的《借条》载明:“本人解元(身份证号)于今日向姚秋一(身份证号;)借款¥30000./元现金(大写叁万元整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承诺全部借款在2017年02月05日前必须联同所产生的借款利息一并全部还清。特立此据,以此为由!借款日期2017.02.05”;2017年1月20日的《借条》载明:“本人解元(身份证号)于今日向姚秋一(身份证号;)借款¥6000./元现金(大写陆仟元整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承诺全部借款在2017年02月28日前必须联同所产生的借款利息一并全部还清。特立此据,以此为由!借款日期2017.01.20”。上述四张借条被告解元均在借款人处签字画印、原告姚秋一均在出借人处签字画印。四笔借款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解元为用于资金周转,共向原告姚秋一借款人民币96000元,原告姚秋一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向解元提供了该96000元借款,被告解元分别于2016年11月20日、2016年12月22日、2017年1月5日、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相关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解元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解元虽辩称这四份借条都是后期补的借条、上面的借款内容、金额还款时间均不对应、不承认四份借款协议的内容、没有收到现金全是转账、认为借款是9万元、6000元的借条并没有收到现金,但被告解元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上述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姚秋一主张被告按照四笔借款的四张借条上各方约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支付各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的利息5364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7年3月13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9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为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姚秋一借款本金96000元,利息5364元,合计101364元;并以9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姚秋一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7元,由被告解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茹文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芙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预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